(2016)冀10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香河县三鼎家具厂与刘为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县三鼎家具厂,刘为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县三鼎家具厂。经营者:许平。委托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为忠。委托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香河县三鼎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刘为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香河县三鼎家具厂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8月15日,香河县圣泽尔克家具厂注销。该厂注销后,原告以其名义对该厂进行经营管理。2014年,被告刘为忠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7天。被告出院后,与原告的经营者许平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另查,原告的经营者许平与原香河县圣泽尔克家具厂的经营者许志国为父子关系。原、被告的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香河县三鼎家具厂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刘为忠到原告处工作,是在原告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香河县圣泽尔克家具厂注销后,其经营者许志国仍在实际经营,故许志国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有异议,认为香河县圣泽尔克家具厂注销后,由原告实际控制经营,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香河县圣泽尔克家具厂厂区内张贴着原告的管理制度,原告的经营者许平在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未提及许志国与被告存在用工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香河县三鼎家具厂与被告刘为忠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香河县三鼎家具厂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经营地点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及受伤的地点不一致,且被上诉人仲裁时主张系施工过程中受伤,而上诉人厂区并未施工;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圣泽尔克家具厂是独立的经营主体,而在2014年10月1日之后由许平实际经营圣泽尔克家具厂,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转让的事实;3、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且其陈述与仲裁并不一致;4、被上诉人提交的宣传彩页与录音不能证明圣泽尔克家具厂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经营;5、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工资表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职工。被上诉人刘为忠答辩称,被上诉人由上诉人经营者许平招聘入厂,发放工资、考勤管理和工作分配均接受上诉人统一安排。被上诉人按照经营者许平的要求提供了劳动,每月以固定数额领取工资。虽然上诉人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场所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但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性质与上诉人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内容是上诉人经营范围的一部分,即生产加工家具。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上诉人承担了各项费用,且出面进行协调、解决赔偿事宜的均为其经营者��平。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实际用工方为上诉人。上诉人在已注销的香河县圣泽尔克家具厂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工商行政领域规范的范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同时,虽然上诉人大门口处仍留有香河县圣泽尔克家具厂的牌匾,但其办公室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与标志显示的均为“三鼎家具厂”。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统一管理与培训,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从事生产服务,无法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更无法决定劳动内容。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香河县三鼎家具厂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虽然上诉人香河县三鼎家具厂的注册地址与香河县圣泽尔克家具厂注册地址及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质地并不一致,但在香河县圣泽尔克家具厂内悬��上诉人自己的营业执照和标志,同时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宣传彩页及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系注销后的香河县圣泽尔克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期间,证人刘某提供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其前后提供的证言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事实能够证实,即使其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一审予以采信亦无不当;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许平曾多次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并且在协商过程中并未提及香河县圣泽尔克家具厂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许平的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香河县三鼎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