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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林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641号原告:林某,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朱某甲,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林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诉称:1995年其与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后来就一直在宁波务工。1996年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09年在郎溪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在不甚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爱好等原因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朱某甲经常酗酒,易闹事,其多次规劝朱某甲,但朱某甲不但不听,还辱骂和殴打本人。其于2011年独自前往杭州务工,期间未与朱某甲有联系,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其认为由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林某与朱某甲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甲承担。朱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儿子才参军不久,为了儿子能在部队安心服役,不同意离婚,且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林某在诉状中的诉称与实际事实不符。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林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某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林某、朱某甲婚姻事实;朱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林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林某所举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林某与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双方即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在武警部队服役;2009年1月22日双方在郎溪县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林某认为,双方认识短暂,婚前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培育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朱某甲有酗酒不良习惯,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分居数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具状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林某与朱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且登记结婚前即生育一子,足见夫妻感情基础良好。现,林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分析后认为,林某与朱某甲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积极地加强沟通,给予相应的宽容和理解,共同担负起家庭和睦的责任,为给婚生子朱某乙能在部队安心服役营造一个温馨的家庭环境,双方夫妻感情应以和好为宜。故对林某本次诉请与朱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