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陈春与姚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姚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王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717号原告陈春,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汪建忠,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院海珍,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永祥,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满峻岗,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告陈春诉被告姚永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被告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忠、院海珍、被告姚永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瑞芬、被告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诉称,2015年5月17日18时50分,被告姚永祥驾驶“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本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三八路交叉口东200米处,乘车人被告王明下车开车门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股骨颈骨折、手腕部损伤(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6231.07元。被告姚永祥将原告送到医院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62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500元、误工费51333元、护理费16771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2296元、交通费264.7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2元、鉴定时所花费用1858.1元,共计237715.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永祥对驾驶出租车,车上乘坐人员被告王明在下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同时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被告姚永祥的车辆停靠的位置不规范,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给付原告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告姚永祥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被告姚永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予以赔付。鉴定费、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8时50分,被告姚永祥驾驶出租车,车内乘坐被告王明。行驶至本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与三八路交叉口东200米处,被告王明下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陈春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春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姚永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费45486.83元,出院后在门诊花费819.84元。事发当天,由被告姚永祥为原告支付包钢医院门诊费359元。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姚永祥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王明给付原告2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侧,头下型)、右手腕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720元,检查费62.5元。原告修理因交通事故受损自行车费花费2296元。原告女儿耿郡泽,2010年2月13日出生。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就其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春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春伤残等级为X(十级);被鉴定人陈春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50天(自受伤之日起),护理人数为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明细、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出租车票、原告与包头市民馨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包头市马业贸易有限公司配置表、包头市马业贸易有限公司城市部落全国统一销售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永祥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被告王明乘坐机动车下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本次事故的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姚永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姚永祥、王明应当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姚永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陈春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对剩余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春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春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等级,且在住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此项请求参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春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原告虽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据存在瑕疵;故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赔偿至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关于原告陈春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影响收入的证据,故此项赔偿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考虑一人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陈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参照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耿郡泽生活费的请求,参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自行车的购车发票、车辆修理清单,且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确认造成原告自行车损坏,故此项赔偿按照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春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参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春要求赔偿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春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此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春残疾赔偿金7027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4254.76元、护理费12469.99元、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由被告姚永祥赔偿原告陈春医疗费25361.75元;三、由被告姚永祥赔偿原告陈春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四、由被告姚永祥赔偿原告陈春营养费1890元;五、由被告姚永祥赔偿原告陈春护理费2850.1元;六、由被告姚永祥赔偿原告陈春交通费189元;七、由被告姚永祥赔偿原告陈春自行车损失费207.2元;以上二至七项共计32388.05元,扣除被告姚永祥给付的2000元,剩余3038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姚永祥承担的赔偿款32388.0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九、由被告姚永祥赔偿原告陈春鉴定费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124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十、由被告王明赔偿原告陈春医疗费10869.32元;十一、由被告王明赔偿原告陈春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十二、由被告王明赔偿原告陈春营养费810元;十三、由被告王明赔偿原告陈春护理费1221.45元;十四、由被告王明赔偿原告陈春鉴定费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534.75元;十五、由被告王明赔偿原告陈春交通费81元;十六、由被告王明赔偿原告陈春自行车损失费88.8元;以上十至十六项共计14415.32元,扣除被告王明已经支付的200元,剩余14215.3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十七、驳回原告陈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9元;被告姚永祥负担2420元;被告王明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静人民陪审员 娜日斯人民陪审员 王 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普莉娅附:赔偿计算明细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住院费45486.83元,出院后在门诊花费819.84元。共计46306.67元。参照原告诉讼请求赔偿46231.07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剩余36231.07元,由被告姚永祥、王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即姚永祥:36231.07×70%=25361.75元;王明36231.07×30%=10869.32元。事发当天,由被告姚永祥为原告支付包钢医院门诊费35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明返还被告姚永祥,即359元×30%=1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赔偿100元计算。即100元×27天=2700元。被告姚永祥:2700元×70%=1890元;被告王明2700元×30%=81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赔偿100元计算。即100元×27天=2700元。被告姚永祥:2700元×70%=1890元;被告王明2700元×30%=810元。4、误工费。2015年5月17日受伤,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是2015年12月6日,共计204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43397元计算,即43397元÷365天×204天=24254.76元。5、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考虑150天陪护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即40251元÷365天×150天×=16541.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469.99元。剩余4071.51元,由被告姚永祥、王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即4071.51元×70%=2850.1元;被告王明即4071.51元×30%=1221.4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即28350元×20年×10%=56700元。原告女儿耿郡泽,2010年2月13日出生。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885元,考虑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20885元×13年×10%÷2人=13575.25元。共计70275.25元。7、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赔偿270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即姚永祥:270元×70%=189元;王明:270元×30%=8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级十级,按照相关规定赔偿3000元。9、鉴定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720元,检查费62.5元,共计1782.5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即姚永祥:1782.5元×70%=1247.75元;王明:1782.5元×30%=534.75元。10、自行车损失费。原告修理因交通事故受损自行车费2296元.由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296元,由被告姚永祥、王明按照责任赔偿。即姚永祥:296元×70%=207.2元;王明:296元×30%=88.8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9页第7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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