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兴顺与陶继军、陈桂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顺,陶继军,陈桂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王兴顺。委托代理人李纯、李慧卉,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继军。被告陈桂根。委托代理人杨云龙,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了原告王兴顺诉被告陶继军、陈桂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被告陈桂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顺诉称,2013年5月,其向被告陶继军供应位于菏泽中南世纪锦城工地的苗木,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确认被告陶继军结欠其11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2014年10月1日,由于被告陶继军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桂根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其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陶继军支付苗木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为4893.47元);被告陈桂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继军未作答辩。被告陈桂根辩称,对于《承诺》中关于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不予认可,其不应就被告陶继军对原告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陶继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在菏泽中南世纪锦城到2013年年底共结欠王兴顺苗木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经双方协商一致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在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2、被告陶继军出具的《承诺》一份载明:今结欠王兴顺菏泽中南世纪锦城苗木款,现双方约定如陶继军不能按约定支付王兴顺苗木款,则由陈桂根负责协调在苏州园林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归还王兴顺。上述债务陈桂根承担担保责任(苗木总额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原告与被告陶继军、陈桂根均在上述《承诺》右下方签字,落款日期均为2014年10月1日。3、被告陶继军于2013年5月19日签字确认的《苗木采购清单》一份载明:苗木总价款为1100910元。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称,其于2013年3月至同年5月根据被告陶继军的要求为被告陶继军承建的位于山东省菏泽市中南世纪锦城绿化工程项目供应苗木,价款共计1100910元,被告陶继军于2014年1月30日在苏州高新区被告陶继军朋友的办公室内向其出具上述《欠条》一份,当时其与两被告均在场,该《欠条》中约定的“2015年春节”为2015年农历新年即2015年2月18日。后因被告陶继军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期限支付苗木款,被告陶继军又于2014年10月1日在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被告陈桂根所租赁的二楼办公室内向其出具上述《承诺》一份,当时其与两被告均在场,刚开始被告陶继军并未书写“上述债务陈桂根承担担保责任(苗木总额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这句话,其当场就不予同意,因为被告陶继军并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故其要求被告陈桂根担保,大概过了四十分钟,被告陈桂根答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陶继军才将“上述债务陈桂根承担担保责任(苗木总额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这句话添加在《承诺》上,然后其予以签字,再由被告陈桂根签字。被告陈桂根称,其无法确定《承诺》上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但其确实在一个《承诺》上签字过,但当时并未有最后一句“上述债务陈桂根承担担保责任(苗木总额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的一行字;《承诺》的出具时间应当与被告陶继军出具的《欠条》的时间在同一天,即2014年2月8日下午,《承诺》上最后一句话系原告与被告陶继军恶意串通下损害其利益,没有经过其认可,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欠条》上已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但《承诺》上约定“如陶继军不能按约支付王兴顺苗木款”,从这个“如”字可以看出逾期付款的事实还没有成立,故《承诺》的出具时间肯定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其在《承诺》上签字的原因是原告担心被告陶继军不能按时付款,被告陶继军提出由其来协调园林营造应给付被告陶继军的工程款,所以其同意了;其系在原告及被告陶继军的要求下才将出具日期书写为2014年10月1日,因为他们说欠款分四期支付,所以先将日期写为2014年10月1日,如果等到2014年10月1日再拿不到款子,就要求其去协调;对于证据3其不清楚。为此,被告陈桂根向本院提供被告陶继军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陶继军欠王兴顺苗木款承诺函中,上述协调全部由陈桂根负责协调并担保(苗木款1100000)语句为后期二次添加,添加时未经陈桂根同意(承诺函日期2014年2月8日)。原告对上述《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审理中,经被告陈桂根申请,本院就上述《欠条》、《承诺》以及《情况说明》上的笔迹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检材中“上述债务陈桂根承担担保责任(苗木总额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等字迹与检材其他内容字迹的书写用笔不同,运笔力度不同,同时,行间距拥挤,布局失调,系添加书写形成,因上述字迹与“陈桂根”签名字迹墨水种属不同,也无笔画交叉,故无法确定两者的形成时序;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承诺》落款处“陈桂根”签名及日期字迹与对比材料中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无法确定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承诺》中“上述债务陈桂根承担担保责任(苗木总额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字迹与“陈桂根”签名字迹的形成时序,《承诺》、《欠条》、《情况说明》落款处“陶继军”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的《承诺》落款处“陈桂根”签名及日期字迹是同时书写。被告陈桂根为此垫付鉴定费130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陈桂根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其表示,从鉴定检验过程可以看出,被告陶继军在书写《承诺》过程中,前半部分的用笔与后半部分的用笔不是同一支笔,且被告陶继军书写《承诺》后半部分的用笔又与陈桂根的签名用笔不同,如此行书方式,有违常理;因《承诺》、《欠条》、《情况说明》落款处“陶继军”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故陶继军关于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语句系未经其同意情形下二次添加的陈述应为真实;因《承诺》存在额外添加的内容,该《承诺》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陶继军出具的《苗木采购清单》、《欠条》原件以及被告陶继军出具的《承诺》原件,结合原告与被告陈桂根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陶继军结欠原告苗木款人民币1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继军支付苗木款1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陶继军就苗木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原告表示“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8日的陈述符合一般生活规律,因被告陶继军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陶继军偿付就苗木款1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桂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在原告与被告陈桂根均确认《承诺》中关于“上述债务陈桂根承担担保责任(苗木总额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的字迹系被告陶继军添加的情形下,因被告陈桂根未确认上述字迹系其签字前所添加,原告应对该添加内容系经被告陈桂根认可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桂根对该添加的内容予以认可的情形下,该添加的内容对被告陈桂根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陶继军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鉴定意见关于上述《情况说明》中被告陶继军的签字与《承诺》、《欠条》中被告陶继军的签字为同一人书写的情形下,可以确认被告陶继军认可《承诺》中关于“上述债务陈桂根承担担保责任(苗木总额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的字迹系在未经被告陈桂根认可的情形下所添加;再次,因《承诺》系在被告陶继军未履行《欠条》所载明付款义务的情形下所形成,而根据《承诺》中的落款时间可以确认被告陶继军已逾期不履行《欠条》所载明的付款义务,此种情形下,《承诺》中仍载明“如陶继军不能按约支付王兴顺苗木款”的内容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告关于《承诺》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的陈述与文字内容存在矛盾。综上,因无法鉴定《承诺》中关于“上述债务陈桂根承担担保责任(苗木总额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的文字与被告陈桂根在《承诺》中签名字迹之间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添加内容系在被告陈桂根认可的情况下所添加,故上述添加内容对被告陈桂根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桂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碍难支持。被告陶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顺货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偿付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兴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4元、公告费9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人民币28644元,由被告陶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谢 丰人民陪审员 朱亿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