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4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焦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刑初30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丽、张正、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焦某酒后驾驶新C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玛纳斯县御景园小区A区南门驶出,沿玛纳斯县碧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碧玉大道警务服务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1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新C2**号小型普通客车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焦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罗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焦某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仍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