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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潘敏、潘秀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潘敏,潘秀祥,刘爱珍,武汉桃源源有机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8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建,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潘敏。被告潘秀祥。被告刘爱珍。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循、陈圣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武汉桃源源有机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镇桃元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潘敏。本院受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潘敏、潘秀祥、刘爱珍、武汉桃源源有机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良、徐建,被告潘秀祥、刘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圣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敏、桃源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潘敏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个人贷款,被告桃源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潘秀祥、刘爱珍作为抵押人。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潘敏、潘秀祥、刘爱珍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1、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潘敏提供总额为121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2、以被告潘秀祥、刘爱珍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星海虹城3栋3单元18层2号房屋作为抵押;3、如被告潘敏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被告潘敏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4、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9月24日,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潘敏发放循环授信项下贷款1210000元,已于2013年9月24日到期,被告潘敏未按时足额还款,经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催收仍未还款。为此,原告招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敏、潘秀祥、刘爱珍、桃源源公司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息611407.56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以及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2、确认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对被告潘秀祥、刘爱珍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星海虹城3栋3单元18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潘敏、潘秀祥、刘爱珍、桃源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敏、桃源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潘秀祥、刘爱珍辩称:1、原告招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潘敏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但被告潘敏并未收到贷款。借据上委托贷款人将贷款放入案外人某中行指定账户的内容非被告潘敏个人填写,而是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填写,被告潘敏并不知晓该代为支付行为,也未授权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将款项支付于案外人;2、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敏从未向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提款。根据交易明细,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将款项打入潘敏账户后,即刻转出,停留时间不超过1秒,该笔款项一直是由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控制的;3、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将款项向案外人支付的行为在本案中应视为设备购销合同,支付对象始终毫不知情,支付行为不符合业务规范,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损失应由相应案外人承担。且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放款时,未核实相应案外人的情况,不符合业务规范,并错失追回案款的机会,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4、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应全案移交刑事机关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潘秀祥、刘爱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7.8%;被告潘敏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潘敏共欠原告招行武汉分行借款514534.73元、逾期利息11400.63元、罚息84175.38元、复息1296.82元,总计611407.5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招行武汉分行提供的被告潘秀祥、刘爱珍结婚证、招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个人经营贷款提款申请书、设备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立案前,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申请查封、冻结被告潘敏、潘秀祥、刘爱珍、桃源源公司名下价值635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潘敏、潘秀祥、刘爱珍、桃源源公司名下价值635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招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秀祥、刘爱珍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敏、桃源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敏、武汉桃源源有机茶叶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514534.73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6日逾期利息11400.63元、罚息84175.38元、复息1296.82元,此后的逾期利息、罚息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潘敏、武汉桃源源有机茶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潘秀祥、刘爱珍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姚家岭村星海虹城3栋3单元18层2号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4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保全费3700元,共计13694元,由被告潘敏、潘秀祥、刘爱珍、武汉桃源源有机茶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潘敏、潘秀祥、刘爱珍、武汉桃源源有机茶叶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