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永福与李占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福,李占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41号原告许永福,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占立,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永福与被告李占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和朱延贤到市汽校办事,将所骑自行车放在技校对面小卖铺门前。办完事回来取车时,原告在小卖铺前看打麻将。这时被告李占立摆手叫我过去,向原告早几天是否在他的刀削面吃过饭,原告说在这吃过,被告便上来对原告进行殴打。朱延贤看到后赶忙过来阻拦,但被告并不听劝阻,继续对原告殴打,直到110到来。后交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太行路派出所处理。经医院诊断,原告鼻梁骨双侧被打骨折,住院治疗一月有余。经派出所多次协调,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山阳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15.86元、误工费7804.43元、护理费4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5327.9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占立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18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3.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3张,证明医疗费用;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5.诊断证明书七份,证明原告每月检查对病情的伤害程度。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山阳公安分局询问笔录6份。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至4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据指向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7日下午18时左右,原、被告因原告和其他人在被告开的饭店吃过饭,尚有部分费用未结,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受伤后住入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左眼挫伤;3、鼻外伤、鼻骨骨折;4、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两周;2、不适随诊。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660元、住院医疗费6055.86元。原告在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300元。2014年12月5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作出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8月27日下午18时许,李占立在焦作市山阳区焦煤技校对面因故将许永福殴打致伤,2013年10月25日,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许永福的人体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该分局决定对李占立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因故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够不上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占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永福医疗费7015.86元、误工费3274.47元、护理费273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二、驳回原告许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许永福承担193元,被告李占立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41号(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