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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辉与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24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吴涛,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娜。原告张辉与被告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分四次向我借现金80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娜辩称,我起初共欠原告100000元,给原告打了五张欠条,第一次一次性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抽回来那份借条。后来我用工资陆陆续续偿还了原告40000多元。由于我和原告上班时间是错开的,因此没有将欠条抽回。我现在还欠原告30000多元,这么多年了如果我不偿还他,原告不会到现在才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8月10日、9月11日、11月10日,被告分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8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本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王娜向原告张辉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庭审中对欠条亦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依法应积极偿还,原告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了原告40000多元未将借条抽回,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娜偿还原告张辉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王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召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