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季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季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出生,江苏省海门市人。辩护人李勇,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江苏省通州市人。辩护人晏子灿、杨丽梅,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硕、舒华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李勇、被告人季某某及辩护人晏子灿、杨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季某某因与被害人冯某某存在债务纠纷而将冯某某带至昆明市盘龙区金地山水小区C栋0403室内索要钱财。同月25日1时左右,两人将冯某某带至派出所欲报案,派出所工作人员建议两人提起诉讼,后两人将冯某某带至昆明市盘龙区婉悦招待所一同居住。至同月27日3时左右,冯某某从婉悦招待所逃出。在此期间,唐某某、季某某将冯某某控制于金地山水小区及婉悦招待所,过程中,唐某某对冯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8日11时32分,呈贡分局雨花派出所接冯某某报警称:2015年6月24日17时许在呈贡区大学城终点站D出口处因欠唐某某钱被唐某某等人强行带到昆明盘龙区人民东路碳矿场旁的一栋办公楼403号办公室看守起来,因为报警人有9万元没还,直到6月27日凌晨3时许报警人趁看守不备才跑出来。(2)抓获经过,证实:根据线索,呈贡分局雨花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7月8日14许在昆明市盘龙区新迎路口金地山水小区C栋0403室内将唐某某、季某某抓获,后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抓获过程中,被告人未反抗,民警未使用警械等。(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唐某某作案时均年满18周岁,无犯罪前科。(4)医院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有双眼高血压、眼底病变、左心房增大等疾病。(5)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信息查询表,证实:唐某某、季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1时许、25日23时许、26日22时许在婉悦招待所入住205、505室,其最后退房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11时许。(6)借条,证实:(1)冯某某向唐某某借款20万元,落款时间:2014年3月30日;(2)冯某某向唐某某借款4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X月20日(日期看不清)。(7)银行卡业务取款回单,证实:冯某某于2015年7月1日向唐某某(622…510)汇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向唐某某账户存入3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存入18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存入18000元;于2014年11月8日向季某某账户存入18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存入18000元。(8)辅材机械承包协议,证实:杨某某与他人签订螺蛳湾地块建筑材料承包合同。2、证人证言。(1)王某某证实:2015年6月24日15时左右他师父唐某某叫他来到呈贡大学城这边找一个叫冯某某的人,让冯某某把钱还给“杨胡子”。因为之前找过冯某某,一直没找到。今天听说冯某某在呈贡,他和唐某某、季某某来到大学城地铁终点站找到冯某某,唐某某让冯某某把车钥匙交出来,唐某某驾驶,他和季某某、冯某某坐着冯某某的车来到昆明市盘龙区金地山水C栋403室,唐某某让冯某某把钱还了,冯某某说没有钱,唐某某打电话给“杨胡子”说冯某某找到了。过了一会,杨胡子来到公司,用脚踢了冯某某,还打了两嘴巴,过了一会又来了四个小伙子,其中一个打了冯某某,另一个刚要动手就被他们拉住了。大概7点左右他离开,离开时还交代唐某某最好去报警,不要因为讨债违法。他见过冯某某欠唐某某的欠条:200000元。(2)杨某某证实:他和冯某某自2014年认识,有一天冯某某来找到他,让他借5万元做周转,他将5万元钱借给了冯某某(没写借条),后来冯某某就联系不上了,钱也没还。2014年3月份,季某某向他借了20万元,写了借条。至2015年6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5时许,季某某打电话说在呈贡找到了冯某某并带到了办公室。他到之后看见冯某某,因为生气揪着冯某某的衣领给了冯某某两巴掌。他对冯某某说:“你叫我准备机械和辅料,我损失了几十万,我自己就出了18万元。”冯某某说也被人骗了,可不可以尽量少赔点。后他们一直在商量,冯某某同意连本带利赔他10万元。他当时就让冯某某写一张10万元的借条。写了借条之后他们就坐着吹牛。他进办公室后半小时左右,进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个好像唐某某的舅子,其余两人不认识。他见状就进了另一间房,听见外面在闹就出去瞧,见唐某某的舅子在拉架并叫那人不要打了。他听见唐某某说要去什么地方备案。至当晚10时许,他就开车回去了。到了第三天下午3时许,他又到了季某某的公司,当时冯某某和季某某在说话,唐某某、唐某某的三哥也在场。他叫季某某赶紧还他的20万元钱。过了一会儿,季某某把冯某某带到了另一间办公室,冯某某对他保证过两天找3万元来还。他说钱是季某某欠他的,应由季某某来还。后来他喝了一点水就走了。至次日他再到季某某的公司,季某某说冯某某跑了。季某某跟他借20万好像是2014年3月,后来把借条时间改到2015年1月份,这些钱是他向他舅爷借的,每个月还10000元的利息。冯某某被拘禁期间付的3万元唐某某直接转给他舅爷了。(3)张某某(系冯某某妻子)证实:2015年6月24日18时左右她打电话给老公冯某某,冯某某说在和老季吃饭,并说对方要那份钱了,让她赶快联系了卖房子还给对方。至当晚10时许,她又打电话给冯某某,问对方有没有为难冯某某,还说如果打了她要报警,冯某某说没有打,让她赶紧卖房子凑钱。她叫冯某某有什么异常打电话给她报案。6月25日早上11时许,冯某某又打电话来说叫她赶紧用房子去抵押,拿10万来打在卡上,并说要担保叫她先打1000元钱到唐新华的卡上。过了1小时,她打了1000元钱在冯某某发来的卡上。6月26日下午,冯某某又打来电话说对方逼得太紧,他已经找了朋友打了3万元在对方的卡上。她问冯某某有没有被打,冯某某说没被打,她听冯某某有点语无伦次,说让她赶紧找钱,不见钱不会放冯某某。到6月27日凌晨3时左右,冯某某打来电话说趁对方睡着逃了出来。她俩汇合后也不敢回家,天天在亲戚家东躲西藏,对方天天逼着要债,他们四处借钱,后又借了3万元打在唐某某的卡上。后她劝冯某某报警,又过了几天冯某某才报警。(4)刘某某(婉悦招待所服务员)证实:2015年6月25日凌晨时分,她在招待所内值班,有三名男子来开房,她登记了两名男子的身份证,对方住进了205房间。25日晚和26日晚分别两次开房,都是505房间。这三个人在一间房间,至27日11时许退房。3、被害人陈述。冯某某证实:2014年3月、5月份时,他分两次向唐某某、季某某借了20万元,后他分五次还了9万元。他和杨某某之间没有债务纠纷。2015年6月24日17时许,他在大学城的地铁终点站D出口时遇到了唐某某、季某某、还有一名男子(经辨认,系王某某)。唐某某见到他后就把他的手机和车钥匙拿走,同时唐某某驾车,他被强制带上车并坐在了后排中间位置,唐某某开车来到了盘龙区人民东路碳矿场旁边一栋楼的403办公室。三人看着他不让出办公室,说为什么躲着对方不还钱,电话号码也换了,他说没钱还。至当晚21时许,杨某某来到了办公室,一进办公室就用打火机砸他的脑门,接着给了他两嘴巴并叫他跪下,还朝他的胸口踢了一脚。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三名男子。那三名男子进来就辱骂他并对他的胸部、背部、手臂进行殴打,打完之后对方就走了。之后杨某某说做生意没做成,要他赔偿10万元的损失费,叫他写下借条,他无奈就照着杨某某写好的字写了一张借条给杨某某,日期写的是2014年。至6月25日1时许,唐某某和季某某把他带到附近的一个派出所准备备案,但警察说是经济纠纷,协商不成就去法院,并告诫对方不要打他。之后对方在办公楼的对面找了一家宾馆开了一间房,唐、季二人在宾馆内守着他。至25日8时许,他又被带回办公室,唐某某和老季让他打电话借钱,他给妹妹冯丽芬、朋友赵跃平打电话借钱。没有借到,唐某某让他照着唐某某写的借条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后他又打电话给妻子张某某说在季某某的办公室,因为有人看着不敢说被打了。6月26日,他被唐某某辱骂并被打了两个嘴巴,胸口处也被打了一拳,至6月27日凌晨3时许,他趁对方熟睡而逃出宾馆。整个过程中是唐某某、季某某对他进行看守。期间,他还了一次3万元,打在了唐某某的农行卡上(卡号622…510)。他跑出来之后非常害怕,也不敢回家,在外面东躲西藏并想方设法借钱,后在家人的劝说之下才来报警。关于还钱情况,2014年7月份左右,他在螺蛳湾用现金还了对方18000元,后来有两次汇了18000给唐某某,两次汇了18000给季某某,这5次总共还了90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拘禁之后又分两次,每次3万,共6万存在唐某某的卡上,2015年6月25日还打过一次1000元,总计151000元。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3月,冯某某向季某某借款20万元做工程,季某某就向杨某某借来20万元,季某某怕收不回来,就把钱拿给他,由他以公司的名义将钱借给冯某某。至2014年6月份,公司又分两次将13万元借给冯某某,其中有5万元人民币是柳宗平的,钱要付利息。至11月时,他们就联系不上冯某某了。2015年6月24日他们在大学城中转。18时许,他、季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请来的一个司机在大学城地铁站看见了冯某某,他们就上去叫冯某某还钱。他们想找了那么长时间,不能让冯某某离开。于是他来开车,叫冯某某坐在后排中间位置,来到了昆明的办公室。冯某某一直在打电话借钱但未果。22时许他在房间内看电视时听到外面在吵,出来看见杨某某用手打了冯某某两个嘴巴,他就过去叫他们不能闹,主要目的是叫冯某某赔钱,后来就没有闹了。他们在办公室内等着冯某某借钱,一直到当晚24时许,他们到东华派出所登记,说不是非法拘禁,目的是要钱,但警察说系经济纠纷,最好去法院起诉,叫他们不要打对方。后他们来到大树营开了一间房,季某某和冯某某睡一张床,他自己睡一张床。第二天7时许,他们又回到办公室,经算账,冯某某欠他们33万,他还帮冯某某还了7个月的利息,总共12.6万,还有其他的利息,算得40万6千5百元钱,他怕冯某某再一次跑了,就叫冯某某写一张40万元的欠条。2015年6月26日,冯某某说一直没有借到钱,他很生气就打了冯某某两个嘴巴。当天下午,打来了三万元钱。晚上他、季某某、冯某某三人一起回到旅社去住着。至27日3时许,冯某某悄悄从旅社逃跑了。他们打电话给冯某某,冯某某说在办公室借不到钱,在外面借钱比较好,之后冯某某就关机了。(2)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的主要内容与唐某某所述一致。并强调他借了冯某某20万元,每个月要还18000的利息,这钱是他跟杨某某借的。5、鉴定意见。证实:冯某某此次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6、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冯某某辨认出杨某某就是于2015年6月24日21时许在403房间内打其耳光并叫其写下10万元借条的男子;唐某某、季某某就是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男子,其中唐某某叫其写下40万元的借条。(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唐某某、季某某分别辨认并指认出呈贡大学城地铁站D出口处就是其二人于2015年6月24日18时许找到冯某某并将冯带上车的地方;盘龙区金地山水小区C栋403室、婉悦招待所205、505室就是其二人看守冯某某的地方。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唐某某处扣押蓝色名爵牌两厢轿车一辆(车牌号:云A…63),于2015年7月9日发还冯某甲(系冯某某姐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季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唐某某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唐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季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季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长期拖欠债务,且消极逃避,导致被告人不得不抵押自己的车辆代替被害人偿还借款利息达126000元,因此,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唐某某系初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唐某某有严重疾病,且父母年迈,孩子小。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或者构成坦白;因追讨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且只是一般看守,限制被害人的程度不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被害人有过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经当庭质证,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季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季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系因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证据,季某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不是被告人非法拘禁的理由,以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于法无据,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据此,为保护公民身体自由权不受非法侵犯,惩罚非法拘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赵健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