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9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施德有与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德有,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914-5号申请执行人施德有。被执行人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峰。施德有与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太沙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将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路89号20室(建筑面积90.04平方米)、21室(建筑面积117.0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施德有;若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则双方解除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施德有购房款772170元(含定金40000元),并赔偿施德有经济损失550000元(含装潢费)。施德有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760000元;如施德有逾期未付,则赔偿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案件受理费9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90元,由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施德有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施德有。因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施德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33656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路89号18、19室房产(含装修,18室房产证号为20**号、19室房产证号为20**号)进行拍卖,拍卖得款1172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156234元。另,本院还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两处已设定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对上述已设定抵押的房产进行处置,亦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提供,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上述已处置完毕的房产和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沙民初字第006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