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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8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结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我家分家到现在已满30年,分家时我分归长子王洪钦赡养,分家后我和老伴与次子王某乙共同居住生活,1998年次子王某乙成家后,我与老伴单独居住生活。如今我已经7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得不到保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各给付2015年度医药费1000.00元,总计2000.00元;2、由长子王某甲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500.00元,大米150公斤,并承担原告住院的医药费;3、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原告要求给付2015年度医药费1000.00元,原告这钱是看病还是做什么我们不知道,且原告一直对我不好,说我不是他养的,所以我不养他,医药费我也不给;2、原告要求的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2500.00元,大米150公斤,要求过高,我也困难,并且他每月还有400.00多元的收入;3、原告应当归被告王某乙赡养,因为分家这25年来,原告什么都没帮过我;4、就是要赡养,也应当是四个子女共同赡养。被告王某乙辩称,赡养老人是我们的责任,但原告的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次女王某丁,1990年分家,分家后原告与次子王某乙共同居住生活,1998年次子王某乙成家后,原告与老伴单独居住生活。现已7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因原告的赡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请有关部门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名下的田地已租给他人耕种。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管。为此,被告的所有子女均应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故原告的基本生活费支出及医疗费用应当按份承担。原告有4个子女,根据2014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二被告每月各应负担原告生活费125.75元(6036.00元/年÷4人÷12月)。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支出,二被告应按份负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2015年度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150公斤大米的诉讼请求,属生活必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由其子女按份承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125.75元、每年给予大米40公斤,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生活费及大米;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从2016年1月起算,按其实际支出,被告王某甲负担四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承担25.00元。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吉兆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荣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