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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红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红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147号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清湖镇路口村路口198号。法定代表人:姜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金良,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红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工人村个旧供电局内。法定代表人:曾琳,总经理。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红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10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从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金良、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红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曾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19日分别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供货内容、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货款纠纷管辖法院等事项,并均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付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应付原告货款为163102元。因对账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7日内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收了催款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红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31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被告云南红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渊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