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辉、于俊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晓辉,于俊杰,张若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81号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冠群,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辉,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于俊杰,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被告张若冰,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辉、于俊杰、张若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冠群、被告张若冰及张若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辉、于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2日,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冯家支行分别与被告李晓辉、于俊杰、张若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晓辉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于俊杰、张若冰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一、要求被告李晓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李晓辉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要求被告于俊杰、张若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若冰辩称,第一、张若冰签署保证合同时保证人即合同的丙方明确列明有三人,分别为张若冰、于俊杰、姜振强。但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为张若冰、于俊杰两人。原告在只有约定的三名保证人中的两名保证人签字的情况下,即向李晓辉发放贷款,明显构成对签字的保证人的欺诈,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原告与借款人、保证人在签署借款保证合同是普通保证合同,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因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本案合同约定用途为购买空压机,但是2008年7月23日原告向李晓辉发放的第二笔贷款,并非用于购买空压机,不具有连续性,而是借新还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故保证人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自然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此期间内原告并没有要求张若冰承担保证责任,张若冰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的届满不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晓辉、于俊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7月22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冯家信用社与被告李晓辉、于俊杰、张若冰签订编号为(冯家)农信高保借字(2007)第384号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家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李晓辉,保证人为被告于俊杰、张若冰。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种类为最高额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购空压机,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2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于俊杰、张若冰为被告李晓辉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最高担保数额为最高额保证贷款借款人民币5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三条约定,三方同意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甲方向乙方办理付款手续的有效凭证。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22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家信用社向被告李晓辉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空压机,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22日至2008年7月22日,贷款利率为10.26‰。2008年7月23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家信用社向被告李晓辉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1.20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2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辉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08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另查,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6月22日向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月8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辉、于俊杰、张若冰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若冰辩称合同首页三个保证人但是实际只有两个保证人签字,明显构成对签字的保证人的欺诈,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若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签署保证合同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李晓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晓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于俊杰、张若冰为被告李晓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若冰辩称2008年7月23日的贷款并非用于购买空压机,而是借新还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保证人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自然不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在上述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故对被告张若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于俊杰、张若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辉追偿。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俊杰、李晓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于俊杰、张若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俊杰、张若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辉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知函审判员 力杨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