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靖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豆学正诉刘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学正,刘光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豆学正,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9日,住永靖县,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丰业,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5日,住永靖县。被告刘光晓,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3日,住永靖县,农民。身份证号:。原告豆学正与被告刘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学正委托代理人张丰业、被告刘光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将位于水景坊A区的1101号、11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9月7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70万元的借条属实。但事情的经过为孔全生代表原告出面给被告借款44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孔全生偿还了54万元,但原告称未收到孔全生转交的54万元,并要求被告出具一份本息70万元的借条,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0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六个月内被告与孔全生进行协商的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称该借款实际数额为54万元,并且已向原告偿还的辩解,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即本案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52500元(即(6%÷12月)15月70万元)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豆学正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7元,减半收取5628.5元,由被告刘光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明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