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执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吴玉岐,朱太岐,吴雪花,姜红卫,廖连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吴玉岐,朱太歧,吴雪花,姜红卫,廖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2执212-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79号商业写字楼1楼.负责人:钱理丹,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吴玉岐,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幸福花园小区一期。被执行人朱太歧,男,汉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路36号。被执行人吴雪花,女,汉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路36号。被执行人姜红卫,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86号中泉广场1栋。被执行人廖连英,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86号中泉广场1栋。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乌证执字第0000231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吴玉岐、朱太歧、吴雪花、姜红卫、廖连英存款、收入1324437.04元(其中本金1308947.56元;执行费15489.48元);二、被执行人吴玉岐、朱太歧、吴雪花、姜红卫、廖连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志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希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