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平建中与黄成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建中,黄成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平建中,男,195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乔雨,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昌(第一被告),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林心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建中诉被告黄成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建中的委托代理人乔雨、被告黄成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建中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XX的摩托车沿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XX**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因第一被告未按规定行驶,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和人员损伤。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33,098.15元、急救费130元、营养费3,000元(每月1,200元*75日)、护理费3,670元(每月2,020元*1.5个月%2B640元)、误工费60,000元(每月10,000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114,504元(每年47,710元*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4,07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黄成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之外的费用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内承担赔付。但是商业险是指定驾驶员的,而本案第一被告非指定驾驶员,故我方要求扣除10%。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XX的摩托车沿鹤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白鹤镇鹤祥路进外青松公路路口西约200米处时,适遇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第一被告未按规定行驶,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和人员损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复旦大学附属��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228.15元(含伙食费54元)。因原、被告未能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4,070元。另查明:浙X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5年10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复印件、护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60,000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存折、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上登记颁发时间是事故发生之后,故存疑,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月收入超过3,000元应该缴税,但是未提供税单,故不认可。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并非指定驾驶员,故第二被告商业险赔付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金额,该款项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包括救护费用,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扣除伙食费54元,本院确认33,174.15元;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3,000元、3��670元、114,504元、2,000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以其行业标准计算6个月,计27,759.4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5,000元;五、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93,107.63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0,396.87元(已扣除10%的免赔金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12,710.76元(含10%的免赔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平建中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平建中60,396.87元;三、被告黄成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中12,71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2.10元,减半收取2,191.05元,由原告负担109.9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2,08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畑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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