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明娟与张素芳、张合银等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素芳,张合银,郑明娟,张智波,张纪波,何艳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艳芝。上诉人张素芳、张合银因与被上诉人郑明娟、张智波、张纪波、何艳芝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引发的纠纷,对于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诉的宅基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半个店村1组西五街。该不动产位于洛龙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素芳、张合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素芳、张合银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不仅上诉人人张素芳、张合银住所地为洛阳市西工区道北路105号;被告张智波住所地也在洛阳市西工区道北路105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人住���地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原审原告郑明娟向人民法院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所列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在原告位于洛龙区白马寺镇半个店村1组西五街宅基地上的建筑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所产生的物权保护纠纷,因所涉争议标的物位于洛龙区白马寺镇半个店村,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故��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