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98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丙,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一般,其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懒惰,不为家庭考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分居已三年有余。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尚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奈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在校学习。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秋季外出打工,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因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在确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参加诉讼,对于财产问题原告又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财产事宜决定暂不做处理,要求对离婚和子女抚养做出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绥中县人民法院(2015)绥明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载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介绍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但由于原告已二次诉至本院离婚,且经调解后,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婚生子的抚养权的处理,由于原、被告婚生女张x已成年,且已参加工作,故不应确定抚养,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现在校读书,且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给付一次,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承担75元,被告张某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