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南通中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东热处理有限公司、吴金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华东热处理有限公司,南通中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吴金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华东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小海镇朝阳港村。法定代表人吴金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中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488号鸿鸣金属交易市场B704室。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吴金池。上诉人南通市华东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中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原审被告吴金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05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东公司的住所地及吴金池的居住地均位于南通××开发区,货物亦在该区交接,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南通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中铁公司与华东公司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铁公司要求华东公司给付货款的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铁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原审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驳回华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华东公司负担。上诉人华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省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会议纪要(苏高法(2015)295号)第三条的相关意见,“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主要是针对借款合同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现华东公司住所地及吴金池的居住地均在南通市开发区,合同实际履行地也在南通市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铁公司向华东公司、吴金池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包含两部分,其一为中铁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华东公司所结欠的货款;其二为南通实强商贸有限公司向中铁公司转让的债权,该债权的实质亦为华东公司结欠南通实强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虽然两者法律关系不同,但均为合同纠纷。中铁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该诉请并非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而是具有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故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中铁公司作为接受货币所在方,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华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