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迎新与王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新,王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李迎新,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王武林,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李迎新诉被告王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新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5月前还清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此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武林未答辩。原告李迎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5月前还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王武林因急需用款,向原告李迎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为原告李迎新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5月前还款。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武林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迎新的当庭陈述、借据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王武林因急需用款在原告李迎新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被告王武林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迎新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