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周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杨某,陈某甲,丁某,余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1998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杨某、陈某甲、丁某、余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杨某、陈某甲、丁某、余某、孙某及辩护人张之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华发四季工地施工问题与施工方陈某乙林等人发生纠纷而怀恨在心,遂邀约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邀约被告人杨某、余某、孙某、陈某甲、丁某、栾洋等30多余人驾车至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四新南路华发四季施工工地,持砍刀、铁锹、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靖某头部、背部、蔡某旺头部、右手、陈某乙右手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余某、孙某、杨某、陈某甲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月28日被告人丁某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杨某、陈某甲、丁某、余某、孙某组织、邀约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就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对上述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周某、杨某、陈某甲、丁某、余某、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之喜辩称被害方存在过错行为在先,被告人丁某系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方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华发四季工地施工问题与施工方陈某乙林等人发生纠纷而怀恨在心,遂指使被告人周某伺机报复,被告人周某受指令后邀约被告人余某、孙某、杨某、陈某甲、丁某及栾洋等十余人驾车至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四新南路华发四季施工工地,持铁锹、砍刀、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靖某头部及背部、蔡某旺头部及右手、陈某乙右手打伤。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余某、孙某、杨某、陈某甲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月28日,被告人丁某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到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全部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害人靖某、蔡某、陈某乙已获赔偿共计人民币49万元,并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七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证人陈某乙林的陈述:我承接了四新南路华发四季工地的打桩和排浆工程。2015年1月4日14时许,工地项目经理打电话说,王某让工人不要施工。我赶到工地后看到王某带着七八个人阻拦工人施工,并威胁我们继续施工就打我们的人。随即,我打电话报警,经警察现场调解,王某同意次日到派出所继续调解。在警察离开现场之后,王某和他带的人也离开了现场。不到一分钟,有二十来个人手持砍刀和铁锹冲进工地,见人就砍。王某站在最后面,对着这些人挥手并指向工人。我们工地的蔡某旺头部被砍两刀,手臂被铁锹打伤,陈某乙手臂被刀砍伤,靖某头部和背部多处被砍伤。案发时,工地门口停着三台汽车。3、被害人靖某、蔡某旺、陈某乙的陈述与证人陈某乙林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就案发的时间、地点、事件起因、经过、结果等具体相关细节作出分别陈述。4、证人刘某艳、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在王某的古鑫月公司做事,公司主要是做土方。2014年12月初,我们在四新南路华发建筑工地进场施工,12月底,该工地桩基进场后,有个外来的施工队没有跟我们打招呼就进场做桩基的淤泥土方工程,王某很不舒服,要我跟对方老板谈。我通过刘经理约对方老板谈,但是一直没有等到人。2015年1月4日,王某就让我一起到工地去找对方要对方停工。当天14时许,我开着公司瑞风商务车带着余某、孙某,王某开着他的黑色路虎轿车和他的两个朋友到的工地,我们找到甲方刘经理,要其通知施工方先停工再谈事。随后,我们就先走了,过了一会,王某电话我说“工地上人挨了打,你们都是做么子的撒”。他对工人被打的事件很不满,指令我去工地了解情况,还提醒我对方人很多。我想到对方人比较多,就打电话杨某、陈某甲,让他叫几个人过来“造型”,我还喊了“栾洋”,“栾洋”喊了丁某。我开着商务车带着余某、孙某先到工地。这时王某和出警的警察还在工地内,我们就在工地外头等着。过了半个小时,杨某开着一辆瑞风商务车带了一车的人过来,王某的朋友也开着公司凯美瑞轿车赶过来帮忙。我们碰面后,我说等下扯起皮来,要他们到我车上拿铁锹安全些。等了一会儿,警察离开了工地,王某也跟着出了工地将车子停在工地外面。随后我们所有人都下车,看到工地院子内有十几个拿着洋镐把的年轻人,我们便返回车上拿了铁锹,冲进去跟对方打了起来,对方觉得打不赢就开始跑,我们的人追上去打,把对方的人都打散了。我出工地大门的时候,碰到王某,王某问我们这方有没有人受伤,我说没有就先走了。打架时砍刀不是我车上的,是我们这方其他人拿着的。事后,公司财务胡某打给我一万元。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基本吻合一致,其亦供述:公司的员工被打了,我觉得一定要出这口气,挽回些面子,我就给工地负责人周某打电话说,我们工地的人被别人打了,怎么混?你们是吃干饭的?让他去工地处理此事,如果这次不打压对方的气焰,工地以后还怎么管理,这次不能让我方吃亏,要给对方点颜色看看。到工地后,我看着周某带的人拿着工具,我也没有阻止他们,因为我心情很不舒服,觉得自己人挨打了,应当教训对方把面子拿回来。后来我知道对方人员受了伤,我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被告人杨某、陈某甲、丁某、余某、孙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孙某、余某的辨认笔录就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结果与上述事实基本吻合一致。8证人刘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和熊某负责华发四季工地的渣土管理;2015年1月4日,因一辆泥浆车往工地院子倒泥浆,其和熊某遂予以制止,后与对方发生矛盾并被打伤的事实。9、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其接到王某指示并于案发次日向刘某账户转账人民币一万元。10、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是其老公,负责某某公司业务;2015年1月8日,公安民警从某某公司一楼厨房内搜出砍刀等物。11、扣押清单、搜查笔录、通话记录、涉案物品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委托合同、交易明细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12、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赔偿及谅解的情况。1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14、武汉市汉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在王某保证做到自愿主动服从社区矫正监管情况下,同意其在汉阳区辖区执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组织邀约被告人杨某、陈某甲、丁某、余某、孙某等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杨某、陈某甲、丁某、余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庭审中主动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杨某、陈某甲、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均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之喜辩称,被告人丁某、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丁某系从犯且被害方存在过错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五、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六、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七、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