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若羌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洪军、杨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若羌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洪军,杨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若羌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洪军,男,汉族,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执行人杨海英,男,汉族,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申请人若羌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洪军、杨海英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库尔勒市公证处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新库经证字323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若羌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标的为3938000元。在执行中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冻结,因被执行人暂无能力还款,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其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洪军、杨海英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若羌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新库经证字第3232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若羌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享有标的为3938000的债权,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执行上述债权,法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雷新伟审判员 陈玉庆审判员 桑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达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