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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章垒犯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章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章垒,男,1996年3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章垒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章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章垒,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章垒和一名叫“阿强”的男子(在逃)到银川市金凤区万国香苑小区北区21-1-502室马某丙家,利用自带工具开锁入户盗窃卧室衣柜内的一条金利来牌男士皮带(鉴定价格为260元),卧室衣柜抽屉内一只黄金手镯(鉴定价格为13000元)、一枚黄金戒指(鉴定价格为6476元)、一条黄金吊坠项链(鉴定价格为3671元)、一对铂金耳环(无法鉴定),钱包里的三张老版一百元人民币、一张新版一百元人民币和三张一百元港币;盗窃电视柜内的一个雕刻乳白色/褐红色挂件(鉴定价格为400元)、一个圆形褐红色玛瑙挂件(鉴定价格为200元)及一串圆珠形褐红色玛瑙手串(鉴定价格为20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607元(其中包括现金400元)、300元港币。二、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李章垒和“阿强”在银川市金凤区万国香苑小区北区21-1-502室实施完盗窃后又到该单元301室利用自带工具打开防盗门行窃时被房屋主人马某甲发现后逃跑,李章垒逃跑至万国香苑小区北区南门外时被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马某乙当场抓获。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章垒处查获被盗的一个圆形褐红色玛瑙挂件、一串圆珠形褐红色玛瑙手串、一个雕刻乳白色/褐红色挂件、一条金利来黑色男士皮带,发还被害人马某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马某丙于案发当日2015年6月15日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被告人李章垒于当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万国香苑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马某乙抓获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章垒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扣押、随案、发还移交物品清单、物证,证明:(1)2015年6月15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对从被告人李章垒处查获的一条珊瑚手串、一个圆形龙字工艺吊坠、一个葫芦形工艺吊坠、一条金利来牌男士皮带以及被告人李章垒所穿的运动鞋一双、现金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专业开锁工具一副(细锡纸条若干、平板无齿钥匙一枚、白色手套一双)予以扣押的事实。(2)2015年9月14日,将一条珊瑚手串、一个圆形龙字工艺吊坠、一个葫芦形工艺吊坠、一条金利来牌男士皮带发还被害人马某丙。(3)2015年9月15日,将专业开锁工具一副(细锡纸条若干、平板无齿钥匙一枚、白色手套一双)、运动鞋一双、名片一盒随案移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15日19时37分至20时37分,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侦大队对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办事处万国香苑小区北区21-1-502室被害人马某丙家进行现场勘验。通过勘验,发现客厅自门口向东、向南有两趟灰尘加层鞋印;北侧卧室内中间放一张双人床,两侧放床头柜,南侧床头柜前放包。南墙边放衣柜,侧滑门开启,柜内西侧抽屉开启,内有空首饰盒。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李章垒指认出银川市金凤区万国香苑小区北区21-1-502室主卧室以及该单元内三楼301室就是2015年6月15日其与同伙实施盗窃的地点。(2)被告人李章垒指认出银川市金凤区银盛路宁夏新协和医院西侧路边停车场就是其实施盗窃后逃跑被抓获的现场。(3)盗窃财物的照片以及盗窃使用的工具照片。6.售货信誉卡及质量保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丙购买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吊坠的时间及价值。7.检测报告,证明2015年6月30日,宁夏贵金属珠宝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测,经检测,圆珠形褐红色手串、圆形褐红色挂件、雕刻乳白色/褐红色挂件均为玛瑙挂件。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一个圆形褐红色玛瑙挂件鉴定价格200元;一条圆珠形褐红色玛瑙手串鉴定价格200元;一个雕刻乳白色/褐红色挂件鉴定价格400元;一条金利来黑色男式皮带鉴定价格260元;共计人民币1060元。8.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1)经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黄金首饰进行鉴定,一只黄金手镯鉴定价格为13000元;一条带坠黄金项链鉴定价格为3671元;一枚黄金戒指鉴定价格为6476元;一对铂金耳环,没有资料,无法做出价格鉴定。(2)后公安机关委托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做价格鉴定,该中心不予以受理,维持银川市金凤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9.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5日13时许,其离开家将门反锁,18时许回到家开门时发现门没有上锁,进家门后发现家中有被翻动的痕迹。经检查,卧室内衣柜抽屉有一只重46.43克黄金手镯(2013年7月3日购买,价值13464.7元)、一条黄金吊坠(2014年7月26日购买,价值3750元)、一只重23.13克的黄金戒指(2013年6月26日购买,价值7864元)、一对白金耳环(价值1000余元)、一个葫芦吊坠、一个写有龙字的吊坠、一串珊瑚手链、一条金利来牌男士皮带(价值280元)、还有钱夹内三张老版一百元人民币、三张一百元港币和一张现版一百元人民币以及客厅内茶几上放的一百余元零钱被盗。10.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5日15时许,其在银川市金凤区万国香苑小区北区21-1-301室家中休息时,听到有人在开门,其就把里面的门打开发现家中的防盗门已经被打开,门口站着两名小伙子,其中一名小伙子穿着红色T恤、体形偏瘦、南方口音站在门前面,后面站着一名穿着黑白色T恤、偏胖、个头一米七左右的男子。其问他们干什么,两名小伙子转身向楼下小区外跑,其就和家中一起的朋友下楼去追,追到小区南门口时其的哥哥马某乙看见,马某乙就将两名男子堵在小区对面协和医院旁边的巷子里,穿红色T恤的那名男子被马某乙抓住,另外一名跑了。1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15时许,其在银川市金凤区万国香苑小区北区南门商店门口时,看见有两名男子从小区跑出来,一名穿着红色T恤,另一名穿着黑白花色T恤,马某甲在后面追这两个人,边追边对马某乙喊抓住这两个人。其就向着那两名男子逃跑的协和医院方向跑,将两名男子堵在了协和医院西侧巷子里,当场将穿红色T恤的那名男子抓住,另一名男子跑了。其从被抓住的男子裤兜掏出两把内六角扳手及一把万能钥匙,随后警察就来了。12.被告人李章垒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同伙“阿强”是在从北京到银川的火车上认识的。2015年6月15日13时左右,其和“阿强”携带工具到银川市金凤区的一个小区内以发名片的方式寻找目标盗窃。其和“阿强”在一个小区同一个单元的两家房屋先后实施盗窃,一家是五楼的房间,通过发名片敲门的方式发现对方家里没人然后用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门打开,其盗窃房屋内的黑色皮带一条和玉石吊坠两个。两人又到同一单元楼的301室以同样的方式准备盗窃,用开锁工具将该房屋外部防盗门打开时,被房屋内的被害人马某甲发现,后两人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其被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马某乙抓获,同伙“阿强”逃跑。13.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章垒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4.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章垒和同伙进入银川市金凤区万国香苑小区北区以及15时许两人从小区跑出被抓获的过程。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章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4607元人民币及300元港币(约人民币2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章垒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归案,主从关系无法确定。被告人李章垒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章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李章垒一直供述其没有盗窃黄金首饰,侦查机关也未从李章垒处查获黄金首饰,但本案系其与同案犯“阿强”实施的共同犯罪,其二人应承担共同犯罪的全部法律责任,且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盗现场卧室衣柜抽屉确实有首饰盒及钱包,能够印证被害人马某丙陈述的真实性,另查明被盗的一条男士皮带也在被害人卧室衣柜里,故足以证明被告人盗窃了衣柜内的物品,因此,被告人李章垒盗窃的物品应包括黄金首饰及钱包内的现金,本案犯罪总数额应认定为24607元、300元港币。故被告人李章垒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章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专业开锁工具一副(细锡纸条若干、平板无齿钥匙一枚、白色手套一双)、名片一盒,予以没收,依法予以上缴。上诉人李章垒的上诉理由是,除当场扣押的物品外,其没有盗窃过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被盗物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章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4607元人民币及300元港币(约人民币2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李章垒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章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李章垒提出的除当场扣押的物品外,其没有盗窃过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被盗物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上诉人李章垒的供述、现场照片以及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章垒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马某丙家实施了盗窃,现场照片、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以及售货信誉卡、质量保证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马某丙的被盗物品及价值。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波审 判 员  黄 琼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海彦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