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陈某,男。被告李某,女。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芳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相识,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回原告家中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2年5月15日生育女儿陈一一。由于原、被告当时年龄未满18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2004年,因原、被告性恪不和分开各自生活,被告独自离开原告家后再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没有探望过女儿,更没有对女儿尽过抚养义务,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女儿陈一一由原告抚养并由自己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陈一一和原告是父女关系;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陈一一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既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自由恋爱,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女儿陈一一。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2004年,原、被告因性恪不和产生矛盾,被告李某离开原告,双方再无联系。双方生育女儿陈一一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所生育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所生女儿陈一一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当地生活环境较为习惯,而被告与原告分手后再没有与陈一一一起生活,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生活不稳定,不利于小孩成长,因此,女儿陈一一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小孩随其生活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诉请中表示自愿承担女儿陈一一的抚养费,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生育的女儿陈一一随原告陈某生活,并由原告陈某承担陈一一成年前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