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9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叶洪林与张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林,张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9357号原告:叶洪林,男,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晓刚,男,汉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叶洪林与被告张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青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元泽、陈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刚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洪林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张晓刚向原告借款3664.00元,约定2014年2月15日归还。张晓刚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请求被告张晓刚返还借款3664.00元,并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晓刚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晓刚向原告叶洪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晓刚借叶洪林叁仟陆佰陆肆元(3664元)。借款人:张晓刚2014.1.7归还日期:2014.2.15。原告叶洪林向被告张晓刚履行了支付借款3664.00元的义务,被告张晓刚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证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刚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晓刚返还借款36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2月16日起,以36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洪林借款3664.00元。二、被告张晓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洪林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2月16日起,以36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350.00元,由被告张晓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叶洪林同意,由被告张晓刚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叶洪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青茂人民陪审员 吴元泽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