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齐翠兰、韩国平与大连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新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卫华,齐翠兰,韩国平,王新伍,大连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街道邹家村。法定代表人:王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宁、郭维娜,均系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卫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翠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米红丹,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新伍。委托代理人:代九红(系王新伍妻子)。原审被告:大连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大东沟村。法定代表人:问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大连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大辛村辛寨街。法定代表人:孙荫环,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原审被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岩。上述二原审被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经纬。原审原告齐翠兰、韩国平与原审被告大连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城公司)、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顺公司)、王新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3883号民事判决,统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齐翠兰、韩国平的申请依法追加陆卫华、大连圣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跃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甘审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统顺公司、陆卫华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统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宁,上诉人陆卫华,被上诉人韩国平及其与齐翠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米红丹,原审被告王新伍委托代理人代九红,原审被告圣跃公司和科技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岩、肖经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齐翠兰、韩国平一审诉称:被告科技城公司、圣跃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准确的主体由法院认定),被告统顺公司为承包方,被告王新伍、陆卫华(准确的主体由法院认定)为分包方,死者韩天标受雇于王新伍、陆卫华。2014年3月27日,受害人韩天标受指派到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虹东路的工地干活,带电工的班,负责穿线、分工、记账、记工等,约定工资为每天220元。2014年5月21日,韩天标在干活的过程中从1号楼坠落,统顺公司负责人将其送往医院,韩天标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统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王新伍、陆卫华,被告科技城公司、圣跃公司在现场有监管的职能,应当知道分包方王新伍、陆卫华没有相关资质,所以五被告应对韩天标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以上合计80万元;2、五被告连带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统顺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韩天标并非是在履行职务即非在从事工作过程中死亡的。第一,在2014年5月21日事发当天,韩天标早上5点左右离开宿舍,之后委托工友徐爱民请假,表示当天不上班了,他的工友葛峰对韩天标请假的事实是知情的。第二,事发之前,公租房1号楼包括穿线在内的施工已经结束,韩天标本人系电工,其施工任务就是穿线,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事发当天,韩天标所在的电工组都在公租房3号楼施工。第三,事发当时,韩天标本人身穿的是运动服,没有穿工作服,没有携带常用的施工工具。第四,韩天标坠楼当时现场施工人员听见其高呼再见,如果韩天标是失足坠楼,按照常理应当是喊救命或者是惊恐吼叫,不应当是从容的告别。这一点可以说明韩天标当时对坠楼这个情形是有心理准备的。第五,韩天标实际的坠楼位置距1号楼的距离有10多米,如果没有外力或者是自身的推力的话,不可能离墙体那么远。第六,事发当时公租房的主体施工已经完成,从施工现场来看,根本就没有可能导致韩天标失足坠落的洞口。韩天标只能是从窗口坠落,而在现场窗口和楼层之间有60厘米高的墙,如果不是故意跃墙的话,那么不可能失足掉落。第七,关于韩天标坠楼一事,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分局辛寨子派出所已经介入调查,经过详细的取证之后,派出所得出的结论是排除他杀,自杀嫌疑大。综上所述,韩天标坠落与雇佣活动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被告王新伍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韩天标是由王新伍介绍给陆卫华到案涉工地干活的。王新伍不是韩天标的雇主,亦不是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其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陆卫华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新伍将韩天标介绍到其自有班组进行施工,由其直接和韩天标进行结算,韩天标的实际雇主为其本人,王新伍和韩天标之间的确不存在雇佣关系。韩天标非因提供劳务死亡,以下几点可以予以证明这一事实:第一,当天韩天标已经委托徐爱民请假不上班。第二,韩天标着运动装,未戴安全帽也未戴工具。第三,韩天标在3号楼施工,1号楼的工作已完成多日。第四,韩天标于上午9点09分从出租车下车,工地只有因病中途下班,而没有中途上班的先例。第五,工地没有临边洞口,而且窗户高度在60公分,不是主观爬上去的话无法坠落。第六,坠楼时韩天标高呼再见,说明主观上存在自杀故意。第七,坠楼位置离墙10米左右,不符合失足坠落的特征。第八,甘井子安监局介入了调查,证明此案不构成安全事故。基于以上八点原因,其认为韩天标非因提供劳务而死亡,陆卫华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同时,事发之后,陆卫华对韩天标进行了及时的抢救,对韩天标的家属进行了安抚,相关工作亦产生了费用。韩天标的尸体至今未火化的原因是因为家属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原因定性不认同,拒绝将尸体火化。原审被告科技城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圣跃公司,并非科技城公司,故科技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被告圣跃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圣跃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被告圣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如果公安机关的认证属实,韩天标系自杀,主要责任应当在韩天标本人。第二,即使本案是安全事故,作为发包方的圣跃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圣跃公司与统顺公司依法签订了大连甘井子区公共租赁住宅项目主体零星工程合同,统顺公司具备合格的施工资质,是合法的施工主体,同时该合同当中也明确约定了统顺公司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而且合同明确该工程不允许转包、分包,因此作为发包方的圣跃公司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齐翠兰系死者韩天标的母亲,原告韩国平系死者韩天标的父亲,二原告为死者韩天标的法定继承人。韩天标经被告王新伍介绍,于2014年3月27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大东沟村(科技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工地(以下简称大东沟公租房项目)从事电工工作,其实际雇主为被告陆卫华。2014年5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许,韩天标在大东沟公租房项目公司1号楼坠楼身亡。事发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辛寨子派出所(以下简称辛寨子派出所)对此事件进行了相关调查,经原被告当庭陈述,辛寨子派出所作出的调查结论为“排除他杀,自杀嫌疑大”。2、关于大东沟村公租房项目的相关情况查明如下:2013年12月21日,被告统顺公司(乙方)与被告圣跃公司签订了《大连甘井子区(科技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主体零星工程合同》,约定被告统顺公司承包由被告圣跃公司发包的工程,工程名称为大连甘井子区(科技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主体零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大东沟村。2014年3月7日,被告统顺公司与被告陆卫华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统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几点工程分包给被告陆卫华。3、2014年5月21日,即死者韩天标坠楼身亡当日,案涉工地1号楼的电工穿线工作已经施工完毕,韩天标所在班组在3号楼进行工作。韩天标坠楼时,身着运动服,且并未携带施工工具,亦未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工具。辛寨子派所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采集了证人于伟的证言(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分公司出租车司机),于伟证实,2014年5月21日8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辽X**号出租车,行至大化医院住院部附近时,一名年龄30岁左右,身高175CM左右,身材中等,东北口音的男子上了出租车,并在大东沟桥头附近下车,该名乘客的出租车费是由另一名男子送过来的。辛寨子派所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采集了证人郑立莉的证言(大东沟公租房生活区开升降机),郑立莉证实,韩天标在坠楼当日乘坐升降机到1号楼17楼,当日穿的是运动服。证人徐爱民证实,韩天标在坠楼当天,委托其向代班黄水东请假。证人葛峰证实,韩天标在坠楼当天没有上班,并于8点多钟给证人葛峰打电话,让其到大东沟桥头给他送出租车车费。4、死者韩天标系农业人口,被告王新伍陈述,韩天标到城市工地工作已逾6年,每年有6至7个月在城市的工地工作,其生活主要来源为在工地工作的收入。死者韩天标的父母均为农业人口,二人育有两子,分别为韩天标(已故)、韩福林。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居民户口簿、《大连甘井子区(科技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主体零星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病程记录、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徐爱民、葛峰的证言、各方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存卷为凭,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韩天标为提供劳务者,其实际雇主为被告陆卫华,韩天标坠楼身亡的地点为其提供劳务的工地大东沟村公租房项目工地1号楼,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统顺公司,发包方为被告圣跃公司,对以上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韩天标出现在1号楼并发生坠楼是否因为提供劳务;第二,被告陆卫华是否存在相应的过错。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对于韩天标在大东沟公租房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从事电工工作,并在该工地坠楼的相关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被告统顺公司、被告陆卫华提出的,死者韩天标在1号楼发生坠楼并非因为提供劳务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对己方的相关辩解负有举证责任。二被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韩天标在坠楼当日早上请假外出,但被告统顺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陆卫华作为工地的分包方,全面对工地人员进行调配和管理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其他的书面证据对该节事实予以佐证,在综合考量原、被告的举证能力,同时考虑公安机关在介入调查后亦未能对该节事实给出明确的调查结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不宜直接认定韩天标出现在1号楼并非出于提供劳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陆卫华作为雇主,承担是过错责任。在本案中,韩天标进入工地未佩戴任何的安全工具,本身存在过错,而被告陆卫华作为雇主和案涉工地的相关负责人,在1号楼电工工作已经完工的情况下,未管理好工地现场,根据证人郑立莉的证言,案涉工地未有明确的纪律要求,人员未经严格的审查即可进入工地高层,故对于韩天标的坠楼,雇主陆卫华存在管理不到位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韩天标本人承担40%,雇主陆卫华承担60%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统顺公司应对韩天标的死亡与被告陆卫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要求圣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圣跃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方,承担责任的前提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被告圣跃公司与统顺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与陆卫华之间直接签订分包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直接决算的行为,故在现有的证据条件下,无法认定圣跃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统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于原告要求圣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新伍、被告科技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伍、被告科技城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于原告对上述两个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陆卫华对于韩天标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统顺公司对上述债务与被告陆卫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的合理损失包括:1、丧葬费21251.5元,参照大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死亡赔偿金464460元,由于韩天标生前在城市工作生活,故按照大连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二十年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20元,由于被扶养人均系农民,也一直在农村生活,故按照大连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71元、计算二十年,由于被扶养人有两人、承担扶养义务人为两人,故减半计取。4、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参照原告住所地当地的消费标准,酌定为1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韩天标进城务工,年纪尚轻,其死亡给父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5项共计723131.50元(21251.50元+464460元+177420元+10000元+50000元),由被告陆卫华承担60%即433878.90元,被告统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存尸费,因该项费用原告尚未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陆卫华赔偿原告齐翠兰、韩国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挟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33878.90元。二、被告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齐翠兰、韩国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6920元,由被告陆卫华、统顺公司连带负担10380元。被告陆卫华、统顺公司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上诉人统顺公司和陆卫华共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遗漏认定韩天标坠楼时高呼“再见”的关键事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坠楼现场有几个工作人员听到韩天标坠楼时高呼“再见”,此节事实可以证明韩天标有坠楼自杀的主观故意。原判遗漏认定前述关键事实,进而对韩天标坠楼原因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应予纠正。(二)原审遗漏认定原审被告陆卫华垫付医疗费、食宿费共计10305.8元费用的事实,陆卫华在原审中已提交相关票据,被上诉人对此未持异议。即使最终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陆卫华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对上诉人课加的举证责任明显已超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证人徐爱民、葛峰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的“排除他杀,自杀嫌疑大”的调查结论,已然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至少可以证明韩天标坠楼自杀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然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的认定,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误读。(二)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韩天标坠楼自杀的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二上诉人应予免责。(三)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本案韩天标坠楼身亡,并非因接受劳务一方的非法侵害而造成,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任何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韩天标系坠楼自杀,并非因劳务坠楼身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齐翠兰、韩国平二审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未有任何遗漏,遵循客观规律,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做出正确的判断。上诉人称事发当天工地的其他施工人员听到有人高呼“再见”,不符合客观规律,工地噪音嘈杂,听到的人基本上在12或13楼工作,高空作业空中的风声加上工地的噪音嘈杂声,听到的人距离韩天标坠楼的楼层又相差4到5层,不可能听到的如此清晰,该证人证言完全不符合自然规律及客观事实。二、上诉人陆卫华垫付的10305.8元的费用应该扣除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中并不包括医疗费,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参照的是二被上诉人住所地当地的消费标准,但是实际支付的费用却又都发生在大连,要远远超过原审判决酌定的数额。三、上诉人所称原审课加的举证责任明显已超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不成立,(一)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韩天标在坠楼当天早上请假外出,但请假一事并不是韩天标本人自己亲自请假,而是他人代假,真实性难以考证。即便有请假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并未提供韩天标请假多长时间的书面证据,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明,韩天标在请假几小时后便回来上班工作。(二)韩天标主要负责穿线,分工,记账,记工等工作,同时又是代班人员,虽然事发时韩天标所在的工地1号楼已基本完工,但并未验收,而且根据公安机关对吕永斌的询问笔录可知,当时1号楼有干活的工人,包括电工和外墙保温的人。另外,公安机关对郑立莉的询问也证实韩天标到17楼是去干活的。因此韩天标作为电工到1号楼工作的事实是存在的。公安机关只是对工地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根本没有出具过“排除他杀,自杀嫌疑大”的调查结论报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四、原审对本案责任的划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有失公平。韩天标并无主观过错,其进入工地未佩戴任何的安全工具并不是本人的过错,在工地的其他工作人员也都如此。现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韩天标本人存在过错。故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新伍二审答辩认为:我与本案没有关系,受害者是我介绍过来的。原审被告圣跃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我公司是有资质的,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科技城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我公司不是涉案合同主体,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辛寨子派所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亦采集了证人李强、赵亚东(上诉人统顺公司案涉工地外墙保温施工负责人)的证言,二人证实韩天标坠楼当时,二人站在案涉工地1号楼楼下查看该楼的外墙保温施工情况,听到韩天标坠楼时喊了一句“朋友,再见”。另查明,根据事发现场照片显示案涉工地1号楼的主体框架工程已完工。又查明,上诉人陆卫华于本案诉讼发生前垫付了韩天标医疗费290元、二被上诉人往返大连处理韩天标死亡事宜而发生的交通、食宿费共计971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补充事实,有二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宿及交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韩天标于事发当日出现在案涉工地1号楼是否是基于提供劳务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二上诉人主张案涉1号楼电工穿线工作已完工,且原审证人证言证实韩天标事发当日已请假未上班,并非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但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葛峰原审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日“他(韩天标)回宿舍和我回3号楼干活了”,说明韩天标事发当日上午确又回到工地干活。至于韩天标为何又到1号楼并从高层坠落身亡,二上诉人主张韩天标是跳楼自杀,并提供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排除他杀,自杀嫌疑大”的内部调查结论予以证明。而关于韩天标坠落死亡一案,公安机关虽已介入调查,并对韩天标生前工友等多名人员进行了询问,但至今未对韩天标的死亡得出明确的调查结果以及出具书面的结案意见。李强、赵亚东虽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听到韩天标坠楼时喊了一句“朋友,再见”,但二人均与上诉人统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该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二上诉人主张韩天标系自杀身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陆卫华作为韩天标的直接雇主、上诉人统顺公司作为案涉工地的承包管理单位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天标回到1号楼系从事与其劳务无关的其他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陆卫华就韩天标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一方面,上诉人陆卫华作为雇主,对韩天标在内的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从而有效的控制和防范劳务中的受害风险。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韩天标事发当日是在身着运动服、未佩戴安全帽等必要安全防护工具的情况下进入主体工程已经完工的工地1号楼,说明提供劳务者自身安全意识淡薄,亦未严格服从劳务管理安排;同时施工现场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管理监督不严,上诉人陆卫华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监管职责,导致劳务者受害风险加大,存在一定过错。另一方面,韩天标本人是从事室内电工工作,而非从事外墙保温等室外工作;事发时间为上午,视线良好,1号楼的主体框架工程又已完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韩天标在室内活动时若能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不会发生坠楼意外,其自身亦存在明显重大过失。基于上述对双方过错因素的考量,兼顾韩天标所提供的劳务具有生产经营性质以及上诉人陆卫华在生产经营行为中的获利情况,本院认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更为公平公正。上诉人统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与陆卫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二上诉人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二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于法无据,陆卫华已先行垫付的款项原审未予认定,均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陆卫华虽非直接侵权人,但对于韩天标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其中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因上诉人存在过错而支持二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认定二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数额为7231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陆卫华先行垫付的二被上诉人往返大连处理韩天标死亡事宜而发生的交通、食宿费共计9713.8元,包含在二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当中,原审未将该笔费用从上诉人陆卫华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陆卫华垫付的医疗费290元并未包含在二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当中,本案中不予扣减,上诉人可以另诉主张返还。上诉人陆卫华主张另垫付燃油费302元,鉴于其提供的燃油费票据本身无法体现为二被上诉人所花费,二被上诉人对该笔费用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陆卫华应对二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1565.75元(723131.50元×50%),扣除已先行垫付的9713.8元,上诉人陆卫华还需赔偿二被上诉人351851.95元,上诉人统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审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逾期履行的利息罚则部分;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审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陆卫华赔偿被上诉人齐翠兰、韩国平各项损失共计351851.95元;三、驳回上诉人陆卫华、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00元(二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二上诉人各已预交2169元),以上共计21638元,由被上诉人齐翠兰、韩国平共同负担9300元,由上诉人陆卫华、大连统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61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