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上海北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榆林市联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榆林市联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25号原告上海北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榆林市联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上海北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林市联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韬及委托代理人黄雪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项目策划设计委托书》,约定被告就“榆林明珠CBD城市综合体项目”(以下简称“榆林项目”)委托原告设计;原告提供《策略顾问报告》作为最终后果,于2014年4月15日前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作为定金,原告依约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策略顾问报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剩余设计费3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项目策划设计委托书》,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四个设计成果,原告作为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设计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策划设计委托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的事实;2、工作确认单,以此证明被告确定原告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律师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4、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就剩余设计费与被告沟通,被告曾表示愿意支付15万元设计费并让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未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交的《项目策划设计委托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工作确认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交付被告的《“榆林项目”商业策划报告》,为阶段性工作汇报,并非完整的策划成果;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函为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合同履行的真实情况;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因原告未依约完成成果,故被告收到发票后未付款。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策划设计委托书》(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设计关系,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四个成果的事实;2、电子邮件截图,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才首次交付阶段性汇报的事实;3、《“榆林项目”商业策划报告》及《“榆林项目”商业策划政府汇报》,以此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是阶段性汇报而非最终成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与双方约定的成果仅仅是格式不同,而非内容不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成果主要为《策略顾问报告》,即《“榆林项目”商业策划报告》,该报告中已经包含了被告委托的全部内容及合同约定的四个成果的内容;双方约定,2014年4月15日前提交第一阶段内容,如果被告有修改要求,原告再进行完善;原告已于2014年4月15日在被告办公地点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2014年5月5日的邮件内容并非首次提交的工作成果,而是被告提出修改要求后,原告提供的额外工作内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项目策划设计委托书》、工作确认单、律师函、发票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项目策划设计委托书》、电子邮件截图、《“榆林项目”商业策划报告》、《“榆林项目”商业策划政府汇报》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项目策划设计委托书》,约定被告就“榆林项目”委托原告设计;设计的结果,其名称、内容和格式可以与前款所说明显不同;设计的结果,是能作通常项目汇报的基本依据和直接谈判的、完整的项目报告;原告须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及合同附件一涉及的顾问服务的全部内容,按时提交合同约定的《策略顾问报告》成果等,并按照侧重点不同提交为《可研报告》、《商业计划书》、《投融资计划书》等格式成果;项目报告的设计应于2014年4月15日前全部完成;原告认为项目报告完成时,应即通知被告,请求被告认可;被告应尽快对项目报告进行认可或退回乙方进行修改;被告不应恶意反复退回项目报告,或恶意拖延、拒绝认可项目报告;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设计费50万元作为报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作为定金,剩余30万元经被告与项目甲方充分沟通并完成最后修改确认并经原告修改提交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榆林项目”商业策划报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工作确认单,确认原告到被告所在办公地点进行了“榆林项目”《策略顾问报告》的交付及全程讲解。2014年5月5日,原告应被告的修改要求,又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交付了《“榆林项目”商业策划政府汇报》。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此后,被告未就相关工作成果向原告提出修改要求,亦未出具认可书。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30万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3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首先,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及合同目的,作为设计成果的项目报告应当体现合同附件一所涉及的顾问服务的全部内容,并以《策略顾问报告》的形式提交;《可研报告》、《商业计划书》、《投融资计划书》是按照侧重点不同而变更格式后的成果形式,可以为《策略顾问报告》的内容所涵盖。故项目报告是否完成,主要是看项目报告是否满足了合同附件一涉及的顾问服务的内容要求,而并非单纯考量项目报告提交格式和名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交付的《“榆林项目”商业策划报告》包含了合同约定的顾问服务内容。其次,被告出具工作确认单,确认原告交付的《“榆林项目”商业策划报告》即为合同约定的《策略顾问报告》;后被告提出修改要求,原告又提交了《“榆林项目”商业策划政府汇报》。由此可知,被告事实上确认项目报告可以以其它名称及格式提交。最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尽快对项目报告进行认可或退回原告修改,不应恶意拖延、拒绝认可项目报告。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不完整,其不予认可,但在原告于2014年5月5日第二次交付相关项目报告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出修改或补充提交等要求,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与其上述行为之间显然存在矛盾之处。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而被告未依约支付尚欠报酬,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剩余设计费应当在2014年5月5日原告将项目报告修改提交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付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四个设计成果,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设计费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林市联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榆林市联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北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30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榆林市联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榆林市联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