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0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小君与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君,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03736号原告陈小君,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卫东村1组。法定代表人唐建平。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小君诉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瓷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丰瓷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君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原告侄女陈卫群介绍,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和2014年4月26日借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约定利息为月息2.4%,使用期限分别为一年。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237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37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3500元)。被告鼎丰锡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鼎丰瓷业公司向原告陈小君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小君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用于鼎丰瓷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利息为月息2.4%,使用期限为壹年。”被告鼎丰瓷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唐建平在其上加盖了私章。2014年4月26日,被告鼎丰瓷业公司再次向原告陈小君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小君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用于鼎丰瓷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利息为月息2.4%,使用期限为壹年。”被告鼎丰瓷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唐建平在其上加盖了私章。此后,被告鼎丰瓷业公司陆续向原告陈小君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23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鼎丰瓷业公司尚欠原告陈小君借款100000元,有2013年12月29日及2014年4月26日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现原告要求被告鼎丰瓷业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4%,从借款出具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3500元,计算出的利息高于原告主张的23700元,原告仅主张利息23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丰瓷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3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7元,由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