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洪斌与王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斌,王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078号原告刘洪斌。委托代理人王建交、侍陶。被告王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负责人徐健。委托代理人卞玉香。原告刘洪斌诉被告王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909.9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0日凌晨,王雨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开发区鼎力大酒店出发到清浦区文庙菲比酒店,01时05分许,所驾车沿承德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庙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过程中,由于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致轿车右前部撞到刘洪斌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苏H×××××号出租车(搭载乘客)、李佳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雨弃车逃逸。2015年1月4日上午,王雨到淮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雨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脑震荡,血尿,左下肢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0月16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洪斌此次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人数1人。三、本案责任划分及承担主体。苏H×××××号小型轿车是被告王雨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雨承担。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44天×20元/天)。五、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80元/天×45天)。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00元(45天×20元/天)。七、误工费。事发前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系出租车二驾。原告因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因此,对其误工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收入来源主要是从事出租车经营收入,因本院在(2015)浦民初字第00761号案件中已经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计算30天,按照400元/天予以处理。本起事故致原告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营运损失中包含原告的误工收入。故原告再主张误工损失,应在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中扣除该时限,故本院认定误工期限为30天(60天-30天)。原告主张其停运损失与误工收入并不重合,要求按照按照鉴定期限60日计算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提供其妻子制作的账簿,主张月收入6791.4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账簿系单方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年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636.11元(56406元/年/365天×30天)。八、交通费。原告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40元。九、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原告发生鉴定费156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840元由原告自负,本院确定鉴定费为720元。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曾就财产损失、停运损失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11176.11元,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8676.11元,超出部分2500元由被告王雨赔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洪斌8676.11元。二、被告王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洪斌2500元。三、驳回原告刘洪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3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洪斌负担1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负担141元,被告王雨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