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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小王与欧明军、佛山市顺德区广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王,欧明军,佛山市顺德区广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黄小王,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43。委托代理人任求学,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明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公民身份号码×××791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谭斌。委托代理人麦剑伟,该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三层除外)。法定代表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叶妮,该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欧明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麦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欧明军、广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名项损失合计117579.2元;2.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6278元,交通费变更为1722元。被告欧明军、广交公司辨称,其垫付了140元的医疗费及1100元的陪护费。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辨称,1.涉案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该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核定,并应扣除。后续治疗费和医疗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没有体现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即使支持误工费,也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0天。交通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残疾辅助器具应结合医嘱及发票金额核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应酌情减免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时42分许,被告欧明军驾驶粤x×××××号车辆自西往东行驶至顺德区××南国中路同××对××段,与赵恩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黄小王)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小王、赵恩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明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恩荣、黄小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小王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入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30天,出院建议:1.建议休息2个月,维持左肘功能肢具外固定至术后2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拍片,约1个月1次,术后约1年视复查情况取除内固定装置;3.术后定期门诊拍片及二次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约需费用约一万元;4.不适随诊。2015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9月21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小王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黄小王左尺骨近端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1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黄小王的登记户籍地为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下店村16号,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原告在广州市阳邦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另查明,粤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广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双方确认本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7421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24900.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过错予以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42421元(附表第1至4项),应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超出该限额部分的32421元,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欧明军、广交公司已垫付11421元,故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支付21000元;第5至第11项共82479.2元,应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欧明军、广交公司已垫付1100元,故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支付81379.2元。因粤x×××××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所确定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欧明军、广交公司无需赔付。被告欧明军、广交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人保顺德分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02379.2元予原告黄小王;二、驳回原告黄小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5.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小王负担2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晓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海霞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欧明军、广交公司答辩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7421元(扣除垫付,应再支付16000元)16278元垫付11421元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核定,并应扣除。该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依据相应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7421元,被告欧明军、广交公司垫付11421元,人保顺德分公司垫付10000元,故应再支付原告16000元。二后续治疗费0元10000元无异议。因原告确认如果后续治疗费超出10000元时会再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30天,本院依照100元/天的法定标准计算为3000元。四营养费2000元30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依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2000元。五护理费2100元(扣除垫付1100元,应再支付1000元)3000元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0天,其中应依佛山地区同期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为70元/天×30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100元,其中被告欧明军、广交公司垫付1100元,故应再支付原告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60385.8元60385.8元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照片、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互相映证,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时间,且有固定收入,其主张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项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相应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七鉴定费2700元27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八误工费5993.4元5993.4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没有体现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即使支持误工费,也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0天。误工期,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05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平均收入1712.42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依之计算误工费为1712.42元/月÷30天×105天=5993.4元。九残疾扶助器具费2500元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应结合医嘱及发票金额核对。该费用与原告伤情相关联,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800元1722元交通费没有依据。依据原告住院及门诊的实际需要酌定为8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应酌情减免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合计124900.2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