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髙宪田与被上诉人薛玉丛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宪田,薛玉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宪田,男,汉族,1946年8月20日生,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开英,女,汉族,1949年12月19日生,农民,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玉丛,男,汉族,1953年4月13日生,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宪田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宪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英,被上诉人薛玉丛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宪田在原审时诉称:高宪田与薛玉丛均为马鞍山村三社村民。1982年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在东山根(俗名东甸子)原告的一块承包地与被告的一块承包地东西相连,1989年蛟河市发大水,马鞍山东山下来一股泥石流冲入二人的承包地,将该地分割成南北两块。为方便耕种,经二人协商,以泥石流堆积的沙石为界,高宪田耕种南侧承包地,薛玉丛耕种北侧承包地,面积大小不计,土地互换没有约定期限。1996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马鞍山村仍按原分地的边框四至记载于二人各自签订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蛟河市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按双方土地互换后的边框四至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将俗名东甸子改为东山根。2010年6月27日,二人书面协商不再互换承包地,因泥石流的影响,薛玉丛没有履行协议,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乡政府为解决此纠纷决定由马鞍山村三社出资,将泥石流清理。2015年4月,马安山村三社进行了东山根清淤工作,但薛玉丛仍不同意交换互换的土地,而是在东山根北侧抢先种上了玉米。高宪田认为薛玉丛抢种土地的行为侵害了高宪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高宪田要求解除二人的互换承包地协议,使东山根地块恢复到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上的边框四至状态(南至侯登林地、北至张加仲地、东至薛玉丛地、西至道)。薛玉丛在原审时辩称:高宪田要求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没有法定解除条件和约定解除条件,且蛟河市人民政府为薛玉丛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互换后的东山根地(东至造林地、南至高宪田、西至道、北至道)登记在证书内,故应驳回高宪田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高宪田与薛玉丛均为马鞍山村三社村民。1982年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在东山根(俗名东甸子)原告的一块承包地与被告的一块承包地东西相连,1989年蛟河市发大水,马鞍山东山下来一股泥石流冲入二人的承包地,将该地分割成南北两块。为方便耕种,经二人协商,以泥石流堆积的沙石为界,高宪田耕种南侧承包地,薛玉丛耕种北侧承包地,面积大小不计,土地互换没有约定期限。1996年3月10日,高宪田与南岗子马鞍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高宪田承包地包括东甸子地块,面积3亩,系旱田。1996年3月10日,薛玉丛与南岗子马鞍山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薛玉丛承包地包括东山地块,面积3.1亩,系旱田。2003年11月15日,蛟河市人民政府向薛玉丛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薛玉从承包地包括东山地块,面积4.9亩,东至造林地、南至高宪田地、西到道、北至道。2003年11月20日,蛟河市政府颁发高宪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双方土地互换后的边框四至(东至山,南至侯登林地、西至道、北至薛玉丛地)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将俗名东甸子改为东山根。2011年8月29日,乌林乡马鞍山村民委员会证明,高宪田在生产队分地时,分的口粮田的边界是:南至侯登林地、北至张加仲地、东至薛玉丛地、西至道。2015年1月9日,经乡政府、马鞍山村三社、当事人李开英协商后,由马鞍山三社出资,将泥石流清理,恢复1989年互换前的原貌,并与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互换协议书后,办理权证变更。2015年4月,马鞍山村三社进行了东山根清淤工作,但薛玉丛不同意交换互换的土地,而是在东山根北侧先行种上了玉米。原判决认为:高宪田与薛玉丛口头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双方实际履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成立并生效。现高宪田要求解除该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高宪田要求解除与薛玉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高宪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宪田负担。原审判决后,高宪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薛玉丛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199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互换东山承包地行为有效,这是2010年6月双方解除土地互换协议的基础。本案诉争土地1990年因泥石流改变了承包地貌,为方便耕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的承包地口头约定互换,并实际履行。1996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按照互换后的土地签订承包合同,所以不影响互换承包地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承包地互换协议有效,是双方解除承包地互换协议的基础,只有有效的协议才能解除。2.2010年6月27日解除原承包地互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特别是本案诉争土地已经恢复互换前的原貌,具备解除互换土地协议的条件。此外,2004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行为,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解除承包地互换协议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薛玉丛在二审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将诉争土地通过互换的方式互换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与村委会签订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前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纳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双方各自经营互换后的土地至今,符合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上诉人高宪田与被上诉人薛玉丛的妻子李开英签订协议,约定互换土地于2011年不再互换。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方便生产将各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土地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进行互换耕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0年互换部分土地耕种,主要是因为当时双方承包地被泥石流分割成南北两块,为方便耕种,双方口头协商以泥石流堆积的沙石为界,上诉人耕种南侧承包地,被上诉人耕种北侧承包地。现双方虽实际进行耕种,但1996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双方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中,仍承包的是互换前的土地,故双方对互换前的土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上诉人主张泥石流堆积沙石已被清理,地貌已经恢复,互换土地应予返还,并在原审时提供了2010年6月27日由上诉人的妻子李开英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将互换土地各自返还。对该协议,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其签字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协议内容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应互相返还互换的土地。此外,从公平及合同目的角度,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所换的上诉人的土地比自己的土地多,故如双方继续耕种互换土地,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且现因泥石流堆积的沙石已被清理,地貌已经恢复,影响双方耕种互换前土地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双方合同目的实际已经实现,上诉人从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角度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互换土地。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宪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耕种互换前东山根承包地(四至:东至薛玉丛地、南至侯登林地、西至道、北至张加仲地);三、被上诉人薛玉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耕种互换前东山根承包地(四至:东至山、南至高宪田地、西至道、北至张加仲地)。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薛玉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