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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执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金文操与郭名才、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文操,郭名才,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743号申请执行人:金文操,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郭名才,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890078-4,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黄颠坝。代表人成甦,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文操与被执行人郭名才、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文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郭名才赔偿金文操1148.08元,支付诉讼费用15元,要求被执行人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赔偿金文操2678.87元,支付诉讼费用3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被执行人自贡华侨凤凰饲料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义务。被执行人郭名才尚欠金文操1148.08元赔偿款未履行,诉讼费用15元未履行。被执行人郭名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内容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郭名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春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阳 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