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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禹翔与颜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禹翔,颜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38号原告王禹翔。委托代理人许超,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墨。原告王禹翔诉被告颜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禹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墨经本院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禹翔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颜墨向原告王禹翔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1月1日被告颜墨向原告王禹翔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要求被告颜墨偿还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颜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颜墨向原告王禹翔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颜墨向原告王禹翔借款80000元,均出具借条。现因该款未偿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颜墨应当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归还借款。债务人未及时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颜墨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王禹翔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颜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婉姝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