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孔隽宜、闫宏伟、张怡芝民间借贷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孔隽宜,闫宏伟,张怡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85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红崖子乡**村**队。被执行人孔隽宜,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家和春天小区51-4-101室。被执行人闫宏伟,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星海花园37-4-401室。被执行人张怡芝,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平罗县星海花园37-4-401室。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孔隽宜、闫宏伟、张怡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石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00000元、利息47232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182元,共计108250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1082502元;执行费13225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