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王文婷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王文婷,许春栋,扬州中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32号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广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逸,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步定,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志。被告王文婷。被告许春栋。被告扬州中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号*****号(金都汇大厦)。法定代表人许春栋。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志、王文婷、许春栋、扬州中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宽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步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王文婷、许春栋、中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银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志向吉银村镇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王志承担。同日,原告与中宽公司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宽公司为王志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不超过30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许春栋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许春栋为王志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被告王文婷与被告王志为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债务人将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合同签订后,吉银村镇银行按合同约定向王志支付借款30万元,但王志并没有按约偿还借款,保证人许春栋、中宽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120元、支付逾期利息16920元(计算到2015年5月25日)并按照年利率14.4%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文婷、许春栋、中宽公司对被告王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吉银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志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志与原告签订借款30万元合同,双方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等进行了约定。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王志发放30万元借款。3、《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许春栋同意为被告王志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中宽公司同意为被告王志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王文婷与王志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志、王文婷、许春栋、中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王志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志向吉银村镇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周期浮动方式,从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60%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王志违约,吉银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王志承担。同日,中宽公司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宽公司愿意为王志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贷款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不超过3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许春栋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许春栋愿意为王志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贷款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吉银村镇银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王志发放贷款30万元,王志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60%。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志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许春栋、中宽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5月25日,王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120元、逾期利息16920元。另查明,王文婷与王志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吉银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1-5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志、王文婷、许春栋、中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王志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宽公司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许春栋与吉银村镇银行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及王志向吉银村镇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吉银村镇银行按合同的约定向王志发放贷款3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志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原告吉银村镇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王志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王文婷作为王志的配偶,应对王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宽公司应按照《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许春栋应按照《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王文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20元、逾期利息1692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并继续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许春栋、扬州中宽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春栋、扬州中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王文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