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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兴桓路38号。法定代表人滕可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台子镇北魏桥村。法定代表人范廷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天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9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兴桓路38号,本案应由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邹平县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对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涉案合同第十一条载明:“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调解或判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发荣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