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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4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甘鹏与周可,黄德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鹏,周可,黄德崇,于少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4944号原告甘鹏,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可(周琦),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德崇,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少菊,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甘鹏与被告周可、黄德崇、于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永久、常才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可、黄德崇、于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鹏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周可(以周琦的名义)、黄德崇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于少菊作为二借款人的连带担保人。2013年5月14日被告黄德崇之女黄丽代为偿还本金100000元,并结清以前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可、黄德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3年5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于少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借贷关系,借贷日期以及利息,证明已经还本金10万元,从2013年5月15日至今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没有给付。被告周可、黄德崇、于少菊未作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可、黄德崇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半年结算一次利息。约定于少菊对上述款项担保,未约定担保期,在2013年5月14日由黄丽代为结算,已偿还本金100000元,并将2013年5月14日前的利息结清,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可、黄德崇给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少菊自愿为二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并约定是连带担保,其担保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及利息清偿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可、黄德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甘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至案款付清为止。被告余少菊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可、黄德崇、余少菊负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人民陪审员  常才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