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8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杜艺君与云南中致远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艺君,云南中致远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8142号原告杜艺君,男,白族。委托代理人吕常国、宋国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中致远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广福路225号。委托代理人陈雯,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艺君诉被告云南中致远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艺君的委托代理人宋国香,被告云南中致远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艺君诉称:原告作为路虎车型爱好者,通过对被告官方网站、汽车媒体以及被告处销售人员的积极推荐和介绍,原告对2014款发现四汽车的车型、配置及参数内容进行了解后欲购买2014路虎发现四3.0V6HSELUXURY车辆一台(车架号:XXX)。为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定金。2014年2月19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前往被告处提车,但被告却以该车必须修理才能提车为由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的修车费。事后被告以车辆维修费的名目开具了发票给原告。被告基于卖方的强势地位强迫原告支付不合理的维修费用,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向原告收取的维修费2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其至被告实际归还上述费用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云南中致远路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致远公司)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20000元的车辆维修费,事实是20000元属于购车款的一部分,由于原告称想少交纳车辆购置税,所以让被告开具销售发票时少开了一些金额,其余金额以其他名义出具发票。被告就以维修费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发票,以装饰费的名义出具了10000元的发票。本院经庭审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9日,原告因向被告购买路虎发现4越野型汽车向被告支付33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三张,分别为:销售统一发票,载明价税合计1023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维修费价税合计2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装饰费价税合计1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付上述车辆。此外,原告通过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陆桥支行贷款71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014年2月24日,中信银行昆明东陆桥支行向被告账户转账7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款。后原告向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消费者协会投诉被告,投诉事项包括4S店违法加价提车,该协会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此外,路虎官网(中国)发布的2014年款路虎第四代发现的官方指导价为1018000元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提车前已向被告支付购车定金10000元。原告表示其主张被告返还20000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3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10、11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收据、公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以被告违反其明码标价要求被告退还20000元款项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本案中,路虎官网(中国)发布的2014年款路虎第四代发现的官方指导价为1018000元起,因此1018000元并非该款车型的最终价格,因车辆配置的不同车价亦会有所差别。就本案而言,由于原被告均认可20000元并非维修费用,即20000元实则为购车款。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所购车型的标价即为1023000元,且根据原告向被告已支付20000元款项并已取得车辆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已就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达成合意。因此,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明确表示售车价即为1023000元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系自主选择购买涉案车辆,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取20000元系欺诈,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系被迫向被告支付该款项,且结合车价和市场行情来看,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被告收取20000元存在欺诈或胁迫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艺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3.5由原告杜艺君承担,余款173.5元退还原告杜艺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吴 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坝绍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