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刘兰英、崔占荣、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刘兰英,崔占荣,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9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宋宝崧,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兰英。被告崔占荣。被告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保成,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刘兰英、崔占荣、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杜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英、崔占荣、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刘兰英、崔占荣、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2万元,贷款期限10年。被告刘兰英、崔占荣以其所购买的某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权登记,被告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42万元借款,但被告刘兰英、崔占荣从2015年5月23日开始陆续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刘兰英、崔占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3261.44元及截止2015年8月27日前利息3919.69元、本金罚息192.18元、利息罚息50.23元,共计197423.54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及利息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依法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刘兰英、崔占荣提供的抵押物即其所购买的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刘兰英、崔占荣、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兰英、崔占荣、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刘兰英、崔占荣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四页,证明被告刘兰英、崔占荣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三十一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刘兰英、崔占荣,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4、期房抵押权登记备案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刘兰英所有的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一份三页,证明被告刘兰英、崔占荣向原告借款42万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止共欠原告本金193261.44元、利息3919.69元、利息罚息50.23元、本金罚息192.18元,共计197423.54元。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以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2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刘兰英、崔占荣、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2万元,贷款期限10年,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刘兰英、崔占荣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刘兰英、崔占荣以其所购买的某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权登记。如刘兰英、崔占荣逾期还款,建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刘兰英、崔占荣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对上述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公章。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09年2月23日将42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刘兰英、崔占荣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刘兰英、崔占荣累计欠原告建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193261.44元、利息3919.69元、本金罚息192.18元、利息罚息50.23元,合计197423.54元。又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刘兰英、崔占荣、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刘兰英、崔占荣、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刘兰英、崔占荣指定的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发放了42万元贷款,被告刘兰英、崔占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刘兰英、崔占荣于2015年5月23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刘兰英、崔占荣返还借款本金19326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刘兰英、崔占荣给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刘兰英、崔占荣、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所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刘兰英、崔占荣以其所购买的某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如刘兰英、崔占荣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刘兰英、崔占荣从2015年5月23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刘兰英、崔占荣、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刘兰英、崔占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兰英、崔占荣追偿。被告刘兰英、崔占荣、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兰英、崔占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93261.44元及截止2015年8月27日前积欠利息3919.69元,本金罚息192.18元、利息罚息50.23元,共计197423.54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及利息逾期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二、被告刘兰英、崔占荣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律师费4000元。三、若被告刘兰英、崔占荣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依法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刘兰英、崔占荣提供的抵押物即其所购买的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兰英、崔占荣追偿,被告刘兰英、崔占荣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兰英、崔占荣、鄂尔多斯市恒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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