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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谢飞、陈林与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陈林,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谢飞。原告陈林。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莉珏。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淑英。被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蓉芳。委托代理人徐红春。委托代理人龚泉新。原告谢飞、陈林与被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飞、陈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莉珏、陈淑英,被告月亮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飞、陈林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康力大道xxx号地块上名为“月亮湾大花园”的预售商品房,房号为x幢x单元xxx室,房屋总价325000.46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合格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要求两原告额外支付12000元的包装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包装费,合计337000元,其中190000元向银行申请了商业住房贷款。交付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能完成房屋交付,两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交房进度,均未果。2015年7月13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被告已于2015年7月16日签收该函,但拒绝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两原告的合同目的落空,两原告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购房款337000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两原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实际由两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利息,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贷款利息损失(至2015年7月份)23434.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月亮湾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具体收到的购房款在庭审质证时再明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月亮湾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谢飞、陈林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3005926),约定谢飞、陈林购买月亮湾公司开发的月亮湾大花园第x幢x单元xxx号房,价款32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4月20日支付购房款135000元(包含定金50000元),余款190000元办理贷款。月亮湾公司应当在2014年10月30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商品房交付谢飞、陈林使用。谢飞、陈林通过向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按揭贷款支付购房款190000元。月亮湾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开具金额为325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房期限届满,月亮湾公司未能按约交房,且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具备交房条件。谢飞、陈林于2015年7月13日委托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要求月亮湾公司三日内交房,如不能交房将解除合同。月亮湾公司签收该份函件。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7月,谢飞、陈林已累计向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支付贷款利息2343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谢飞、陈林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发票、还贷明细、律师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飞、陈林与被告月亮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开具相应发票,理应按约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使用。但被告开发的房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取得商品房交付通知书,无法交付给两原告使用,两原告发函要求限期交房,经两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交房义务,致使两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25000元,并赔偿已付房款135000元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截止至2015年7月份的已付贷款利息2343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支付的包装费(即贷款手续费)12000元,仅提供姓刘的个人出具的收条,未能证明系由被告收取,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飞、陈林与被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300592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飞、陈林购房款325000元,同时赔偿已付款项13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截止至2015年7月份的已付贷款利息23434.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两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三、驳回原告谢飞、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3元,由原告谢飞、陈林负担90元,由被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负担3263元,被告吴江月亮湾房产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谢飞、陈林,两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吴卫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