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4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王征宇,周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87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张云、吴枝峰。被告: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宇。被告: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被告: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军平。被告:王征宇。被告:周丽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王征宇、周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润公司、浩润公司、润华公司、王征宇、周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富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综字20140805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富润公司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浩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额抵字20140805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浩润公司所有的位于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XXXX号18套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在其1004万元以下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润华公司、王征宇、周丽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额保字20140805第001-1号、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富润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000万元中的6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告富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营贷字20140811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8月11日起到2015年8月3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7.5%,固定利率,每季结算一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富润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富润公司没有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富润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318750元,罚息172500元、复利10795.05元,共计6502045.0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直至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浩润公司所有的位于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XXXX号18套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铜房2014字第0XXX4号)在1004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由被告富润公司承担;4.判令润华公司、王征宇、周丽芳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营综字20140805第001号)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富润公司授信额度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营额抵字20140805第001号)1份,证明被告浩润公司的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3.被告浩润公司房地产的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铜房2014字第0XXX4号)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浩润公司对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营额保字20140805第001-1号、001-2号)2份,证明被告润华公司、王征宇、周丽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5.《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营贷字20140811第001号)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润公司之间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6.借款借据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富润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富润公司、浩润公司、润华公司、王征宇、周丽芳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6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佐证原���之事实主张,且五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与富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杭营综字20140805第001号)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人民币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可循环使用,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额度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乙方应逐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乙方发放额度项下单笔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等等。��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浩润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杭营额抵字20140805第001号)一份,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富润公司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即坐落于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XXXX号X栋XXX-XXX室、X栋XXX-XXX室、XXX-XXX室、X栋XXX-XXX室、XXX室、XXX室房屋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平银杭营综字20140805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中的人民币1004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等等。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物在铜陵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铜房2014字第008554号,他项权利人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004万元。同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分别与润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杭营额保字20140805第001-1号),与王征宇、周丽芳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杭营额保字20140805第001-2号),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富润公司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杭营综字20140805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中的人民币6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等);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等等。2014年8月11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富润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杭营贷字20140811第001号)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金额为600万元,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内执行固定利率,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归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季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乙方在平安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收到期贷款本息及费用;等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富润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首期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富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富润公司拖欠合同项下应归还本金6000000元、应支付利息318750元、罚息172500元、复利10795.05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富润公司、浩润公司、润华公司、王征宇、周丽芳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富润公司发放合同项下贷款6000000元,但被告富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主张被告富润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浩润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XXXX号X栋XXX-XXX室、X栋XXX-XXX室、XXX-XXX室、X栋XXX-XXX室、XXX室、XXX室房屋为富润公司提供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004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尚未归还的主债务本金金额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故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在债务本金1004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费用范围内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润华公司、王征宇、周丽芳自愿为富润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浩润公司、润华公司、王征宇、周丽芳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富润公司追偿。被告富润公司、浩润公司、润华公司、王征宇、周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18750元、罚息172500元、复利10795.05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此后罚息及复利按案涉《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王征宇、周丽芳对上述第一至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被告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给付义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铜陵市铜都大道中段XXXX号X栋XXX-XXX室、X栋XXX-XXX室、XXX-XXX室、X栋XXX-XXX室、XXX室、XXX室房屋(即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铜房2014字第0XXX4号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王征宇、周丽芳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657元,��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3657元,由被告诸暨市富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铜陵浩润置业有限公司、诸暨市润华汽车有限公司、王征宇、周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