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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毓文与黄玻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毓文,黄玻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毓文,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玻光,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李毓文因与被上诉人黄玻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毓文、黄玻光双方签订《做工协议书》,约定由李毓文为黄玻光装修黄玻光位于中山市大鳌溪东江路18号私人住宅。2015年1月2日进场施工,2015年5月9日完工并交付黄玻光使用。李毓文施工的项目包括贴地板砖、墙身砖、抹下水管、架空、抹天花、吊栏口、砌外墙方砖及阳台方砖、天面抹墙等。施工完毕后,2015年5月19日,李毓文、黄玻光双方进行结算,制作《长江黄老板私人房结算》一份,对李毓文施工的项目进行逐项核算。针对该结算书,双方均确认,该结算书由李毓文先行制作,黄玻光对相关项目进行核对后,由黄玻光对有异议的部分项目在结算书右侧进行修改。尔后,双方制作《宿舍综合楼结算单》,明确“地板砖14144元;墙身砖40997元;抹下水管900元;架空1920元;抹天花12977元;吊栏口1000元;外墙方砖44500元;阳台方砖9270元;天面抹墙814元;计时工7300元。总款133822元,已取69107元,余额64715元”。李毓文在下方签名确认,并书写“本工程款已全部收完。收款人李毓文”。黄玻光明确该结算书在《长江黄老板私人房结算》基础上制作,双方一致结算确认,签订结算单后,黄玻光将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单据返还李毓文。李毓文则称,基于施工工人一直向李毓文追讨工资,在2015年5月19日追讨工资时,李毓文迫于无奈签订前述结算单。李毓文认为,结合《做工协议书》,在部分施工项目上,黄玻光少算了工程款给李毓文,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玻光支付李毓文工人工资32615.3元。原审庭审中,李毓文明确诉讼请求构成为:1.批荡外墙尚欠7800元(计算方式为390平方米×20元/平方米=7800元);2.点工人工费尚欠2810元(计算方式为大工:29天×280元=8120元,小工:13天×170元=2210元,合计10330元,黄玻光实际支付了22个大工、8个小工的费用,尚欠2810元);3.批荡天花尚欠50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平方米×750平方米=15000元,黄玻光实际支付了10000元,尚欠5000元);4.包管费用1350元未支付(计算方式为包管费用90元/条,合共15条,15条×90元/条=1350元,黄玻光并未支付);5.吊栏口5720元未支付(计算方式为110平方米×52元/平方米=5720元);以上五项合计22680元。庭审中,李毓文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黄玻光支付李毓文购买盐酸款335元、瓷砖胶款92元、水泥款23元,合共450元。原审法院另查:对于李毓文主张的盐酸款335元、瓷砖胶款92元、水泥款23元,原审庭审中,黄玻光的意见为盐酸、毛刷是李毓文为了做工方便而购买,确认李毓文购买了瓷砖胶、水泥,黄玻光并未支付瓷砖款以及水泥款,但是李毓文从黄玻光处拿了灯管,应当予以相应抵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李毓文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李毓文、黄玻光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李毓文为黄玻光私人住宅施工并已施工完毕,故双方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毓文为黄玻光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结算,对李毓文施工的项目进行逐项核算,并最终签订《宿舍综合楼结算单》,对施工的项目以及工程款进行最后确定,李毓文并签字确认已收取工程款完毕,该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此结算单予以确认。李毓文认为该结算单是在被迫的情形下签订,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毓文已收取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款完毕,故对李毓文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李毓文主张的要求黄玻光支付盐酸款、瓷砖胶款以及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黄玻光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向李毓文支付盐酸款、瓷砖胶款以及水泥款完毕,亦承认并未支付,仅主张应与灯管款予以相互抵消,但黄玻光并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抵消事实,故对于李毓文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玻光应向李毓文支付材料款450元(包括盐酸款335元、瓷砖胶款92元、水泥款23元)。综上,李毓文诉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院予以支持;黄玻光抗辩合理之处,原审法院亦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玻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毓文支付材料款450元;二、驳回李毓文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为308元(李毓文已预交),由李毓文负担265元,黄玻光负担43元(黄玻光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李毓文)上诉人李毓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玻光拖欠李毓文外墙批荡费15000元及包管费用1350元,合计22680元,故上诉请求黄玻光向李毓文支付该款项。被上诉人黄玻光辩称:双方已经签订了结算单,装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期间,李毓文对其在《宿舍综合楼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收款的因由,陈述为:由于当时工人要求支付工资,李毓文几天没有睡觉,在头昏的情况下在《宿舍综合楼结算单》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毓文主张黄玻光拖欠其外墙批荡费15000元及包管费用1350元,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查,双方对于李毓文所施工的工程项目数量和价格已进行详细核算,并有双方协商核对而制作的《长江黄老板私人房结算》表予以印证。其后,双方再正式出具《宿舍综合楼结算单》进行结算,确定“总款133822元,已收取69107元,余额64715元”的结算结果。李毓文其后于2015年5月19日在该结算单最下方书注“本工程款已全部收完”的内容,并作为收款人签名确认。上述《长江黄老板私人房结算》及《宿舍综合楼结算单》记载的内容清楚明确,且互相吻合,足以印证双方已通过自愿协商,对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以及对于本案工程的工程款项,李毓文也确认已结算并全部收取完毕的事实。李毓文不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结算单的证据效力,认定李毓文已收取单上记载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李毓文对其是在头昏和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在结算单上签名,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李毓文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上诉人李毓文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毓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泳东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海欣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