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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执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湘乡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良供用电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乡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00438号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山办事处起凤社区。法定代表人彭武胜,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建良,男,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良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李建良应向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电费人民币683元及滞纳金95元,负担诉讼费55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李建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安录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辉南审 判 员  曾 兴审 判 员  谢梅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