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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缪桂红与扬州市开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扬州市开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亚东,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建家,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开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绿杨路596号新盛街办邻里服务中心三楼。法定代表人陈福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小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某某与被告扬州市开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来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建家、被告开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2日凌晨4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扫马路时被摩托车撞伤,肇事者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往扬州市人医院抢救。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甘泉中队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扬州受理点发出垫付医疗费通知书,该单位垫付医疗费31751.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要求待原告伤养好后再行处理,现原告经过二次手术内固定后出院,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工伤损害及赔偿73500.72元。原告缪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的事实;2、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的时间及工作地点;4、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知道原告受伤发生在工作期间的事实;5、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要求走劳动仲裁程序参照工伤保险赔偿的事实。6、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扬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7、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票据及X光片,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8、案件受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起诉;9、证人余某、梅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期间的事实。被告开来物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2、工伤应当由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对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不服的可以行政诉讼,目前为止原告未能提供工伤认定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2、工伤认定是个人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应当申请工伤,原告离受伤之日已过两年多时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开来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证明缪某某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缪某某(乙方)与被告开来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短期劳务人员,协议于2012年1月12日生效,至2013年1月11日终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2年10月在杨庙镇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到我公司上班。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现与你解除劳务合同。望你在收悉通知一周后到我单位办理相关解除手续,领取相关费用,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将按有关规定处理。本通知在你收悉后即时生效”。2015年3月5日,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扬邗人受字(2015)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缪某某,你于2015年3月5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查,因你实际受伤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不符合受理条件,主要理由是已超过受理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21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0月22日4时20分左右,缪某某(身份证号码××)在扬州市××区杨庙镇加油站路段被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倒后,三轮摩托车逃逸驾车离开现场,致缪某某受伤。因条件模糊,目前案件仍未破获,处于侦查阶段”。2015年9月27日,扬州市××区杨庙镇社会保险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杨庙镇沿山河村蔡桥组缪某某现在我镇享受新农保政策,享受时间为2012年9月至今,身份证号码为××,社保号为600190118”。证人余某、梅某当庭陈述,缪某某在早晨打扫马路时被摩托车撞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月签订《劳务合同书》,而原告于2012年9月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故原告在2012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五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