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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存考诉赵玉清、人保财险东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存考,赵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109号原告袁存考,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石雅楠,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伟(系袁存考的儿子),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赵玉清,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负责人王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存考诉被告赵玉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存考的委托代理人石雅楠、袁伟,被告赵玉清、被告人保财险东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存考诉称,2015年8月3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C018线1Km处驶入C018线时,与沿C0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赵玉清驾驶的蒙K9T7**号奥迪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袁存考及蒙K9T7**号奥迪牌小轿车乘车人刘水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袁存考与驾驶人赵玉清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水泉无责任。袁存考受伤后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进行急救后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趾开放性损伤、趾骨骨折、腓骨头骨折等。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1533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86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52146元。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东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并由赵玉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玉清庭审答辩称,蒙K9T7**号奥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赵玉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赵玉清给付现金25000元,其中5000元为慰问金;另在受伤时中蒙医院急救垫付医疗费3775元,有5支票据佐证。对原告袁存考证据均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东胜支公司庭审答辩称,认可蒙K9T7**号奥迪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治疗期间使用进口药品及进口仪器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当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准格尔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认可。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述明其在2008年在此处临时工,无工资表,且印章与落款不符。中蒙医院两次救护费用不予认可。其他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9时20分许,原告袁存考驾驶无牌照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C018线1Km处驶入C018线时,与沿C01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赵玉清驾驶的蒙K9T7**号奥迪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袁存考及蒙K9T7**号奥迪牌小轿车乘车人刘水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袁存考与驾驶人赵玉清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水泉无责任。袁存考受伤后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进行急救后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被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趾开放性损伤、趾骨骨折、腓骨头骨折等。在中蒙医院急救时被告赵玉清垫付医疗费3775元,其中救护费用200元;原告袁存考自行支付1309元,其中2支票据面额1299元为救护费。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00298元。袁存考于2015年11月26日经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袁存考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袁存考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后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袁存考损伤致双足十趾大部分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袁存考为内蒙古准格尔旗农民,其父亲袁振鱼,出生于19xx年x月x日,现年x周岁,原告袁存考母亲白在娥,出生于19xx年x月x日,现年x周岁,均为内蒙古准格尔旗农民。袁振鱼与白在娥夫妇共生育袁凤英、袁英考、袁存英、袁存考四个之女。原告袁存考向本院提交的误工证明内容为,该同志于2008年在准大电厂做临时工,于2015年8月3日下班回家路上,发生车祸。该人在职时每月工资3900元。落款为准大电厂,印章为内蒙古道仁和装璜有限公司。另查明,蒙K9T7**号奥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赵玉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原告袁存考治疗期间被告赵玉清给付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东胜支公司作为蒙K9T7**号奥迪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胜支公司虽对原告袁存考的伤残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赵玉清已给付的现金20000元由原告袁存考从赔款中返还;被告赵玉清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费377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理赔50%,由原告袁存考承担50%,袁存考退还赵玉清3775元。有关原告袁存考所受损害赔偿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原告袁存考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袁存考自行支付医疗费,单据3支计款100308元,另2支救护费计款1299元属于交通费。赵玉清垫付医疗费单据4支计款3575元,另1支救护费属于交通费,袁存考医疗费合计为103883元(100308元+3575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袁存考住院病历证明实际住院42天,护理费计算为4631元(40251元∕年÷365天∕年×42天),按原告主张的4620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200元(100元∕天×42天);4、袁存考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15天,本院对袁存考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民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0365元(32896元∕年÷365天∕年×115天);5、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30000元×20%);6、残疾赔偿金为113400元(28350元∕年×20年×20%)。原告父母袁振鱼、白在娥的生活费确定为4986元(9972元∕年×5年×20%÷4×2),此项赔偿依法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内,两项合计为118386元;7、交通费按救护费票据认定为1499元;8、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袁存考的各项损失合计248953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胜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存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剩余部分128953元(248953元-120000元)按50%计款为644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存考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袁存考各项损失64477元;二、原告袁存考应当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赵玉清23775元。执行期限: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元(原告已预交201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袁存考负担14元,由被告赵玉清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飞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当事人与相应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