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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萍乡某公司等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萍乡市某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南炜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伯优,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萍乡市和鑫环保填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和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城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伯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8时许,原告接到村委会和公安机关的电话,得知儿子陈勇在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西区一处在建工地坠楼身亡。经了解,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告知原告,陈勇系高坠导致严重颅脑损失死亡,并排除他杀的可能。经调查,陈勇死亡的位置是被告和鑫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城开公司进行施工的一栋建筑物楼下,该建筑物尚处于建设施工的阶段,但施工现场没有围墙封闭,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没有专人看守,该建筑物也没有安装门窗或防护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款、《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城开公司、和鑫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保障该建筑物在公共安全方面无隐患,也没有监督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施工和管理,两被告在本案中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中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勇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尸体位于涉案建筑物附近,初步判断不符合交通事故情形,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陈勇是从涉案建筑物上坠落致死,公安机关反映的监控录像中也没有陈勇生前进入该建筑物的证据。现有证据没有从事实或科学理论的角度确定尸体是从涉案建筑物上坠落下来的。综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陈勇死亡的事实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玮审 判 员 叶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清泉料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大楼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中年丧子令人痛惜,为此主张权利也属人之常情,但要求他人承担责任应当有据可依。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提出要求赔偿的主张,就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原告认为被告负有特定的义务而不作为,认为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施工现场没有围墙封闭,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没有专人看守,该建筑物也没有安装门窗或防护设施,没有保障该建筑物在公共安全方面无隐患,也没有监督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施工和管理。由此推定被告有过错。经查,原告提供的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要求,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现场勘查材料可以证明,涉案建筑于2015年3月底完工,完工后被告把围墙等全部拆除了。陈勇尸体出现在涉案建筑物旁边是2015年5月1日,当时该建筑物的外墙面砖已铺贴完毕,玻璃窗的框架已经装好,施工现场已经清理,有证人肖志华住在一楼进行管理。可见,该建筑物在2015年5月1日时处于内部装修阶段,现场难以给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勘查笔录以及被告的举证可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关于陈勇的死亡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询问笔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陈元以及遗体保管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中50%的数额,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鑫公司辩称:1、对原告儿子的死亡,我公司表示同情,但在本案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勇死亡与我公司的因果关系,我公司对陈勇的死亡没有责任。被告城开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请求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起诉状更是模糊、吞吐、语焉不详。该案系原告乘人民法院为方便群众诉讼实行立案登记制之机对我公司提起的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并保留向有关当事人及相关单位索赔的权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萍乡市开发区公安分局的案卷材料,包括鉴定文书2份、询问笔录、报警笔录、交警支队的证明、尸检照片18张、现场照片16张,证明陈勇死亡的事实、死亡原因、时间、地点。其中(2015)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死者陈勇颅骨大面积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溢出,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尸体检验情况为,“尸体仰卧萍乡市开发区三瑞科技对面一在建房屋工地上,尸僵存在于全身各关节,尸僵强度中等。尸斑分布于项、背、腰部未受压处......头颅变形,扪及大面积塌陷性、粉碎性骨折,左额部见一不规则状挫裂创,大小为2厘米×1厘米,深达颅腔,可见脑组织溢出,右眉弓内侧至右眼内眦见一不规则状挫裂创,大小为4厘米×2厘米,深达颅腔......颈部未见明显损伤;左胸部见大面积皮肤擦挫伤,大小为35厘米×26厘米,背部未见明显损伤,腰部及臀部未见明显损伤,会阴部及肛门未见明显损伤。左肘关节见两处大小分别为2厘米×2厘米、1厘米×2厘米的挫裂创,肱骨远端外露,左前臂及左腕关节可扪及骨折,左手无名指指尖损伤,右前臂见一大小为24厘米×8厘米擦挫伤,左大腿畸形并见一大小为12厘米×15厘米擦挫伤和一处一大小为3厘米×4厘米不规则挫裂创,探查可触及左股骨中段骨折,右大腿畸形,可见一大小为1厘米×2厘米的挫裂创,探查可触及右股骨中段骨折。解剖检验为,头部可见颅骨大面积粉碎性骨折,硬脑膜多处破裂,脑组织溢出,颅内出血,颈部皮下未见出血,胸部皮下组织无出血,两肺背侧肺叶可见淤血,双侧胸腔积血,心包完整,心包腔内见少量心包积液,心脏大小正常,心外膜光滑,未见出血点,腹腔内见少量积血,腹腔脏器位置正常,肝脏、脾脏、胰腺、双侧肾脏大小正常。萍公刑鉴(毒物检验)字(2015)049号鉴定意见为死者陈勇胃组织及肝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及镇静催眠药物。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2015年4月30日至5月1日,该大队未接到在320国道开发区硖石钢材市场路段的交通事故报警,5月1日早七时三十分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大楼。主体工程是在2015年3月底完工的,完工后把围墙等全部拆除了。从该建筑物的楼底可以直接上到楼顶,楼梯口设置了相关标识,没上锁,安排了门卫守门。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萍乡市某某公司综合大楼所有人是被告和鑫公司,由被告城开公司承建,2015年3月底完成主体工程,完工后全部拆除了围墙等。2015年5月1日早上6点多,原告之子陈勇的尸体被大楼的管理人员肖志华发现仰卧在大楼附近地面,肖志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萍乡市开发区公安分局调查、勘查,法医鉴定为陈勇颅骨大面积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溢出,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胃组织及肝组织中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及镇静催眠药物。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初步判断不符合交通事故情形。2015年7月15日,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死者陈勇非正常死亡,排除他杀。另查明,死者陈勇系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金桥村人,一直在浏阳学习、工作、生活。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知,2015年4月30日下午18时30分,陈勇一人从浏阳坐省际班车到达萍乡长途汽车站,晚上21时58分从硖石辖区鸿辉大酒店附近一人沿320国道向湘东方向行走,之后便没有了踪迹,直到5月1日早上被肖志华发现尸体仰卧在萍乡市和鑫环保填(二)被告和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城开公司的质证意见。1、证人肖志华当庭陈述,他住在涉案建筑的一楼,负责该建筑的管理工作。2015年4月30日晚上他是9-10时睡的,5月1日早上6点多发现死者尸体,就向公安报了案。他以前没有看过这个人,也没有看到他从那栋楼掉下来。涉案建筑的顶楼周边建了1.4米的防护墙。原告认为证人与和鑫公司有利害关系,现场照片中没有防护墙,被告城开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其在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的一致,且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中的现场照片中也可以看出顶楼周边建了防护墙,本院采纳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三)被告城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和鑫公司的质证意见。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2015)0150号现场勘查材料,对尸体的勘查情况为,尸体头朝东北方向,右脚朝西南方向,左脚弯曲成45度脚掌朝右脚方向。尸体头部距工地南墙370cm、距过道西侧路沿580cm、尸体双脚距工地南墙450cm、距过道西侧路沿520cm,尸体仰卧在地面上。尸体周边地面为泥巴路面。证明死者尸体位置与建筑物的距离情况。原告与被告和鑫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和鑫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及的建筑物所有人是被告和鑫公司,建筑方是被告城开公司,名称为萍乡市和鑫环保填料许,开发公安分局通知该中队到硖石钢材市场对面工地查看一具尸体,民警和委托的刘楚德法医赶到现场,经刘楚德法医现场查看死者,初步判断不符合交通事故情形。被告和鑫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死亡原因及准确的死亡时间,不能证明尸体所在地就是死者的死亡地点。交警支队的证明及询问笔录中,“初步判断”的说法是初步意见,不是指最终意见,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城开公司对法医鉴定书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鉴定书有瑕疵,有的内容不完整,没有推断死亡时间,没有判定死亡性质。有的结论不完整,一些伤情不知是死前伤还是死后伤等。对2015年5月18日17时对原告即死者父亲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是当事人的陈述。对其他询问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支队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份证明,不是鉴定结论。对照片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陈勇死亡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其死亡原因的调查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2015年7月15日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陈勇非正常死亡调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通过对死者陈勇的生前联系对象、活动轨迹以及对尸体的解剖结论分析,结合侦查人员的调查情况,无任何证据可证实死者陈勇系他杀,可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证明死者陈勇非正常死亡,已由公安机关排除他杀。被告和鑫公司、城开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排除刑事案件的依据。死者的死亡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陈勇系非正常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就陈勇死亡一事向萍乡市开发区信访局进行了反映的事实。被告和鑫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城开公司质证后认为本案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先处理,而不是先由政、法信访机关先处理,原告的信访在公安侦查阶段。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但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经过,本院予以采纳。4、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与死者陈勇的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和鑫公司的入区投资项目协议书,证明涉案建筑物是被告和鑫公司投资建设的。被告和鑫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城开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6、浏阳市关口街道金桥村委会、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贫困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7、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陈勇生前的工作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上岗资格证、驾驶证,证明陈勇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在浏阳市五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及死者一直在城市工作生活的事实。被告和鑫公司质证后对陈勇生前相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定条件,没有公司法人签字等,应有劳动合同等证明劳动关系及收入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应有暂住证、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来证实死者居住情况。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8、火化证明1份、发票2张,证明死者陈勇已于2015年9月13日火化,花费了17860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陈勇尸体火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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