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与侯艳军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侯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726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国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瑞杰,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侯艳军。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侯艳军违法占地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5)1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太谷县国土资源局(2015)1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侯艳军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冯家堡村936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所占地地类为耕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护范畴,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太国土资执罚(2015)1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限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水秀乡冯家堡村93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非法占用的水秀乡冯家堡村集体土地936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8720元。并于2015年8月1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侯艳军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5)1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太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太国土资执罚(2015)1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艳萍审 判 员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