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余成林与王先洪、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林,王先洪,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206号签发:拟稿:核稿:校对:原告余成林,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胡倩红,系原告之妻,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振,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系原告表哥)。被告王先洪,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工业新区。委托代理人宋俊华,江西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开放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伯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静,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成林诉被告王先洪、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永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彭春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宏永公司为被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林及委托代理人周振,被告王先洪及委托代理人宋俊华,被告宏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协议由原、被告三方自行协商,并向本院申请暂缓判决,直至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三方调解终结,且原告余成林与被告王先洪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林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共青国际服装工贸城二期6栋2单元304号房屋。后被告王先洪误将房屋当成其购卖的303号房屋装修并入住。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还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位于共青城市共青国际服装工贸城二期6栋2单元304号房屋。被告王先洪辩称,与被告宏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共青国际服装工贸城二期6栋2单元303号房屋,经被告宏永公司销售人员指认并装修入住,且装修花费10万余元,不同意返还房屋。被告宏永公司辩称,原告余成林及被告王先洪分别购买了被告宏永公司开发的共青国际服装工贸城二期6栋2单元304号、303号房屋,但均未正式办理交房手续,被告王先洪装错房系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宏永公司对被告王先洪装错房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宏永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共青国际服装工贸城二期6栋2单元304号房屋,并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2011年7月,被告王先洪与被告宏永公司签订了购买上述楼盘6栋2单元303号房屋的意向书,亦约定同年12月31日交房,并于2012年2月7日签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7月,被告王先洪在向被告宏永公司支付房款后将原告购买的304房屋当成其购卖的303号房屋装修完毕,并于2014年2月入住。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附房屋平面图,且被告宏永公司对出售的商品房未进行清晰有效的标识。原、被告一致同意按700元/月计算装错房的相关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余成林与被告王先洪在被告宏永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外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王先洪于2016年6月9日前返还原告余成林位于共青城市工业新区共青国际服装工贸城二期6栋2单元304号商品房,并可移走室内下列物品:1、冰箱、空调、空气能、沙发等家具家电;2、油烟机、灶具、所有水龙头、洗脸池柜;3、所有窗帘、刺绣;4、三间卧室的灯具、餐厅灯、客厅灯;4、二个卫生间喷头;二、原告余成林于2016年6月9日支付被告王先洪装修补偿款3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成林、被告王先洪及宏永公司的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余成林与被告王先洪对返还房屋及被告王先洪的相关装修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不违返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未附房屋平面图,且未对出售的商品房未进行清晰有效的标识,被告宏永公司对本案的侵权具有过错,对侵权造成的装修损失可按原、被告三方协议的700元/月计算,自2013年7月装修至2016年6月还房,共计25200元。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过错,酌情由被告宏永公司承担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洪于2016年6月9日前返还原告余成林位于共青城市工业新区共青国际服装工贸城二期6栋2单元304号商品房,并可移走室内下列物品:1、冰箱、空调、空气能、沙发等家具家电;2、油烟机、灶具、所有水龙头、洗脸池柜;3、所有窗帘、刺绣;4、三间卧室的灯具、餐厅灯、客厅灯;4、二个卫生间喷头;二、原告余成林于2016年6月9日支付被告王先洪装修补偿款39000元;三、被告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王先洪的装修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被告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返还商品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春昱审 判 员 熊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熊奇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