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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3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侯辉与沈阳盛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辉,沈阳盛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3143号原告:侯辉,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高峰,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盛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56940157-0。法定代表人:杨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瑾,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奚琳,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侯辉诉被告沈阳盛和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的地下商铺经营使用权向社会转让,定于2012年10月15日开业。原告受让民族路地下上层M3021号商铺经营使用权,并于2012年2月1日一次性交给被告受让款438095元。但被告未能在2012年10月15日如期开业,虽经众多经营户一再追问,但是被告一再推脱,一直也没有明确的开业时间。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把原告缴纳的438095元退还给原告,但是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被告无偿占用原告的资金438095元长达两年零八个半月,共计988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38095元相应的利息从2012年2月1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四条中约定,甲乙双方以实际开业时间为准,乙方的开业时间按实际交付日顺延;且在第四条约定开业时间预计为2015年10月15日,并不是确定为10月15日。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正式解除合同,并约定合同解除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并且被告已将购铺款项返还原告,所以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按照约定应互不追究,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违反双方协议内容。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民族路地下的上层M3021号,使用面积4.77平方米商铺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使用权期限为40年,预计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52年10月14日,转让商铺经营权总额为442520元,如一次性交付,金额为438095元。2012年2月1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转让款438095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侯辉委托其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就上层M3021《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一致……现因位置出兑或合同提前终止……合同于2014年10月17日正式解除。解除合同后,正常办理退款手续,双方互不追究。同日,原告侯辉盛京银行账户进款438095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侯辉委托其代理人签写“收到退铺款438095元”收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交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终止协议书、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虽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双方就后续事宜已另行作出约定“双方互不追究”,现被告已将退款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再行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791.5元,由原告侯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