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63号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褚国平,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乙。原告陶某甲诉被告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平、被告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2日生一子,取名陶某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4年原、被告双方在南京打工,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问题而使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尽任何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分割依法裁决。被告陶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2日生一子,取名陶某丙,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04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本院(2005)泽民一初字第0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陶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